(2016)闽060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张江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张江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5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林国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怀,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张江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购买家私电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4625.18元;若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从2014年12月7日起即未按期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08.8元,利息、罚息、复利37914.86元,两项合计135023.66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0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914.86元,两项合计135023.66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购买家私电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4625.18元;若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891.2元,尚欠借款本金9710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出账凭证、付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账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本案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08.8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江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97108.8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