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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钱路线与孔建桥、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路线,孔建桥,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3号原告钱路线。被告孔建桥。被告宋玉华。原告钱路线与被告孔建桥、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路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桥、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路线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至今无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孔建桥、宋玉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孔建桥、宋玉华共同向原告钱路线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钱路线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路线与被告孔建桥、宋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孔建桥、宋玉华在原告钱路线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孔建桥、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桥、宋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路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建桥和宋玉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