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执行人姜海峰。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长��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7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281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