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韦子广与骆相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子广,骆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9号申请执行人韦子广。被执行人骆相芬。申请执行人韦子广与被执行人骆相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骆相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子广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9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9213元及利息661.8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的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经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并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和解,并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因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期限较长,在执行期限内不能结案,因此,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1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