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诉朱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朱立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字第80号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忠,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住藁城区。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辉公司)诉被告朱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1997年7月14日设立的,经营范围是307国道石家庄至藁城段的改建、经营、管理及养护。经物价部门批准我公司收取藁城站所属路段的通行费,收费年限为20年。2015年7月30日8:46时,被告名下的冀A798**大型货车从藁城收费站第三车道闯道,逃缴通行费545元;2015年8月13日14:04时,该货车从藁城收费站第四车道闯道,逃缴通行费460元。两次逃费金额共计1005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2010年10月13日发布的冀价行费(2010)39号文《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出站口冲岗的车辆,按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通行费。据此,应收被告通行费301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通行费30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经营服务收费证,用以证实收费标准及依据;2、张鹏志的书面证言和计重收费系统,用以证实应缴费的数额和逃费的事实经过;3、车辆信息和车辆闯卡的录像资料,用以证实被告所属的车辆闯卡的事实;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2010年10月13日发布的冀价行费(2010)39号文《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199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冀价行费(1996)223号文《关于国道107线设立元氏收费站、307线设立藁城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用以证实在出站口冲岗的车辆按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通行费及收费依据。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是由英属维尔京群岛路辉投资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裕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股东于1997年7月14日投资设立,其经营范围为307国道石家庄至藁城段的改建、经营、管理及养护。营业期限20年,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同时,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在藁城收费站收取其经营路段的车辆通行费业经河北省物价局、石家庄市物价局批准。2015年7月30日8:46时,被告名下的冀A798**大型货车从藁城收费站第三车道闯道,逃缴通行费545元;2015年8月13日14:04时,该货车从藁城收费站第四车道闯道,逃缴通行费460元。两次逃费金额共计1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服务收费证、张鹏志的书面证言、车辆信息、车辆闯卡的录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的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其收费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从原告所属收费站经过应按标准交纳车辆通行费,其冲卡逃费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是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补交其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1005元。本案原告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2010年10月13日发布的冀价行费(2010)39号文《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诉请按3倍标准收取冲岗车辆的通行费。本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其意在通过对擅自冲岗车辆的惩罚,维护正常的车辆通行安全和交通秩序,属于管理被管理关系,原告将其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不当,故对原告按三倍标准收取被告车辆通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1005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朱立忠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