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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17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缺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以前与二被告家关系较好,我丈夫给被告李某某借过730元,可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偿还该款,被告家的一块粪场一直闲置,2014年农历8月份因修房我丈夫便在该粪场堆了一些沙子,被告李某某心中不满,酒后将我丈夫殴打两次,此后两家关系不和,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来我家中索要医药费,当时我丈夫不在家,被告李某某便将我腹部一脚踏倒在地,后将我家的屋门、部分家电及家具砸毁,被告李某某继续在我腹部踏了几脚,并用膝盖在我腹部撞了几下,我家人雇车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家的儿子先到我家来闹事,随后二被告也来到我家中,被告李某某和二被告儿子将我丈夫拉到路上殴打一顿,后二被告又对我头部乱打,导致我再次受伤住院,我被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789元,其中医疗费4491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丈夫豆某某借款730元属实,但豆某某拉去我家三袋子燕麦还有一些货物折抵了730元借款,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丈夫豆某某将沙子堆在我粪场将粪场里的粪埋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丈夫豆某某将我殴打致伤但我没有住院治疗,此后我们双方关系就不和,2014年10月18日我到原告家中索要误工费,原告丈夫不在家。我向原告索要原告丈夫的电话号码,原告不给,我便将原告大腿处踢了一脚,后将原告家中的家具砸毁,2014年12月21日我再次到原告家中索要误工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李某甲家门前我和原告丈夫豆某某撕扯在一起,当时我妻子赵某某也在现场。原告与我妻子赵某某发生撕扯,原告汪某某将我妻子头发撕住,我妻子赵某某便将汪某某摔倒在地。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赵某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家修房时将沙子堆放到被告家的粪场中,原告丈夫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产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致被告李某某受伤,但其未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中索要误工费,当时原告丈夫不在家,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汪某某打伤,原告被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花医药费840.89元,另有门诊医药费445.80元,公安司法鉴定原告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到原告家中索要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丈夫豆某某离开原告家,在邻居李某甲家门口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也赶到现场,原告将被告赵某某头发撕住,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撕倒在地,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汪某某再次受伤,原告被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医药费2675.32元,另有门诊医药费21元,经公安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丈夫豆某某发生矛盾,原告丈夫豆某某将被告李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李某某不冷静对待缺乏理智,于2014年10月19日前去原告家索要误工费,对原告进门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再次到原告家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再次受伤,被告赵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过程责任,原告先行动手撕扯被告赵某某头发,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以每月87.5元计算,但应为住院期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以4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住院医药费840.89元,门诊医药费445.80元,误工费437.5元(87.5元5天)、护理费437.5元(87.5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共计经济损失2361.69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住院医药费2675.32元,门诊医药费21元,误工费787.5元(87.5元9天)、护理费787.5元(87.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共计经济损失4631.32元的70%即3241.92元,其余1389.4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70元,原告汪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