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迎新与邵磊、刘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迎新,邵磊,刘静芳,李海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方迎新,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211776009。被告邵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静芳,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海印,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保险公司临西分公司经理,现住邢台市。原告方迎新与被告邵磊、刘静芳、李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磊、刘静芳、李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迎新诉称,被告邵磊与被告刘静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团结大街315号水岸蓝庭XX2号楼18层2单元1804号房屋一处;同时约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邵磊、刘静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3万元;被告李海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方迎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邵磊、刘静芳、李海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磊与被告刘静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邵磊、刘静芳向原告方迎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方迎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邵磊同意转入李海印账户。被告邵磊、刘静芳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注明了银行账号。同时,被告邵磊又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书写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邵磊与刘静芳是夫妻关系,同意将位于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15号水岸蓝庭XX2号楼18层2单元1804号夫妻共同房产卖给原告方迎新;另一份证明被告邵磊在邢台市桥东区北郭庄怡园XX小区还有一套房产。当天,被告邵磊、刘静芳(甲方)与原告方迎新(乙方)及作为担保人的李海华、被告李海印(丙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15号水岸蓝庭XX2号楼18层2单元1804房产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50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购房款50万元;合同自2015年3月6日生效,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为履约犹豫期,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该份合同,若甲方解除该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购房款50万元,并且依��购房款50万元月利率2%和月手续费2%赔偿乙方损失,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50万元,乙方退还甲方房产证明或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海印的银行账户上转账40万元,于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邵磊的银行账户上转账10万元。之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不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迎新提供的借条、邵磊与刘静芳的结婚证、二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南和广场分理处出具的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邵磊、刘静芳出具的借条,被告邵磊、李海印也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虽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作为��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且原告也当庭陈述,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方迎新与被告邵磊、刘静芳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海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邵磊、刘静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磊、刘静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邵磊、刘静芳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海印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手印,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海印应对邵磊、刘静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磊、刘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迎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海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邵磊、刘静芳、李海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