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程山华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山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山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山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山华,上诉人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山华于1984年到骏化公司工作,1997年,程山华因病向骏马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与骏化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的停薪留职合同。2003年6月23日至12月,程山华因腰病连续病休,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回骏化公司上班。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在工作中加固水泵螺丝时,扳手滑落,导致程山华倒地受伤,程山华住院治疗后在家病休治疗至2004年12月26日。2004年6月14日,程山华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3月14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社工伤认字(2006)2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程山华所患急性腰椎扭伤系工伤,但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因工饬所致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2004年12月27日,骏化公司以程山华长期不上班为由,对程山华作出除名决定,原审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骏化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除名决定,骏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间,骏化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再次对程山华作出除名决定,程山华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骏化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该委撤销了骏化公司对程山华的除名决定,骏化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骏化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除名决定,骏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关于撤销骏马公司2005年5月17日对程山华的除名决定部分;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关于骏马公司补发程华山工资5400元部分;三、限骏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补发程华山工资12800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已于2007午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认定骏化公司欠发程山华的12800元工资,系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其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程华山因工受伤经过劳动部门确认并已认定为工伤,骏化公司对程华山的两次除名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骏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程山华安排工作,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骏化公司支付程山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工资,因此,骏化公司仍应支付程华山在诉讼期间即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共计19个月的工资,并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程山华月工资800元的标准计算欠付程山华的工资,该期间工资计款15200元即800元/月×19个月。程山华要求骏化公司补发程山华工资、利息23860元,超出部份即8660元(23860元-1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程山华要求骏化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费,要求骏化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系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增加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程山华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程山华一直主张其工资待遇,故程山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程山华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15200元。二、驳回程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程山华、骏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山华上诉称:1、骏化公司应补发其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23300元及利息560元,而非原判的工资15200元。2、骏化公司应为其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其安排工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骏化公司上诉称:程山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补发程山华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山华于1984年到骏化公司工作。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在工作中倒地受伤。程华山因工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骏化公司对程华山的两次除名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骏化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程山华安排工作,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骏化公司支付程山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工资,本案原判让骏化公司按上述已生效的(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程山华月工资800元的标准向程华山补发原诉讼期间即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的工资15200元,并无不当。骏化公司上诉称程山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公司不应补发程山华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足。程山华上诉称骏化公司应补发其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23300元及利息560元,缺乏根据。程山华上诉称骏化公司应为其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其安排工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这些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程山华、骏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程山华负担10元,骏化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