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霞与被告程倩、高冰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霞,高冰岩,程倩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朱银霞,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冰岩,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程倩,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子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霞诉被告高冰岩、程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霞的委托代理人程豪、被告高冰岩、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霞诉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926号已经查明、认定“高冰岩在和朱银霞离婚后,将依法登记为高冰岩与朱银霞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并在未经朱银霞同一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变更登记为高冰岩和程倩共有,该处分行为侵害了朱银霞依法享有的共有权。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产权虽经登记生效,但高冰岩的登记行为违反了依法登记原则”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权属于2005年9月28日所作的初始登记行为及2006年6月15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程倩为达到能将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登记自己名下的目的,在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恶意侵占的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程倩恶意侵占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的行为事实,2005年9月28日、2006年6月15日高冰岩与程倩所作的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行为及变更登记行为因系违法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因此,2005年9月28日、2006年6月15日高冰岩与程倩所作出的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均没有效力,依法应予撤销,程倩不应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冰岩与程倩对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签署于2005年9月28日所作的初始登记及2006年6月15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程倩不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高冰岩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我没有任何异议。二、该房屋由我承受巨大经济压力购置,在兄弟姐妹无私支持下贷款、装修、还贷,对自己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从未放弃,且永不放弃。三、宁民一终字926号判决书作为朱银霞提出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判决书第六页第14-16行的意见非常明确,该房屋应为高冰岩与朱银霞共同共有,对于朱银霞请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此,程倩不享有该份额。四、我作为原告在与程倩的离婚诉讼中,诉讼请求明确主张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为本人婚前财产,建邺法院审理后,2011建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第三页17-23行明确已经查明认定位于本市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产权,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诉房屋为原告和朱银霞共同共有。在上诉案件中,南京市中院对建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决。被告程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冰岩在2005年9月28日所做的登记不是初始登记,应该是转移登记,原告认为对初始登记应于撤销,原告的诉请应当是撤销权,撤销的是登记行为,对方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房产局,而非程倩,二、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民事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9年宁民一终字926号终审判决书中,法院就已经将三方对房屋应享有份额和权利做了判决,且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部分明确提出程倩依据该登记,与高冰岩享有50%产权共有权利,至于两被告间享有多少份额,跟原告没有关系。如果高冰岩主张他的份额,应当另行起诉。三、程倩不存在恶意侵占和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方主张被告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违反依法登记原则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行为被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原告朱银霞与被告高冰岩结婚。2003年5月30日,被告高冰岩与南京河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河西公司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X(假层)一套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1.66平方米,单价为3461.04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63342.90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朱银霞与被告高冰岩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9月28日,高冰岩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领取了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X(假层)房屋的房产证。2006年5月18日被告高冰岩与程倩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高冰岩、程倩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该房屋为高冰岩、程倩共同所有。2006年6月15日,高冰岩和程倩共同登记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朱银霞以起诉前刚发现高冰岩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间购买了上述房屋为由,向我院提起(2009)建民初字第150号诉讼,要求判令其对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5幢604、704(假层)房屋享有50%的产权。2009年4月8日,我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朱银霞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朱银霞享有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50%的所有权;三、朱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给付高冰岩、程倩291222.25元,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按揭贷款余额49450.79元,由高冰岩、程倩偿还。2009年11月13日,程倩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对(2009)宁民一终字第926号案件再审,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倩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系原告朱银霞与被告高冰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购买,属于朱银霞与被告高冰岩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高冰岩在未取得朱银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冰岩、程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其所作出的登记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高冰岩与程倩对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签署于2005年9月28日所作的初始登记及2006年6月15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无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上述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作出该登记行为的相对方系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原告要求我院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程倩不享有争议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朱银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50%所有权,关于其自身的所有权比例已经确定,另50%份额部分与其无直接关联,故其要求程倩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冰岩与程倩对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邀月居X幢X室房屋于2005年9月28日所作的初始登记行为及2006年6月15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朱银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冰岩、程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