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俊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杰,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俊杰伙同马某某(已死亡)等四人驾驶车牌号为豫MM81**绿色皮卡车,从三门峡市湖滨区窜至陕县西张村镇后关村附近,在村口北高某甲、高某乙种植的油葵地里,盗砍高某甲2.9亩油葵,盗砍高某乙1.5亩油葵,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村民王某某发现,因刘俊杰等人数较多,王某某未能阻止,刘俊杰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被盗的油葵价值为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俊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俊杰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刘俊杰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报案材料、归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俊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盗窃现场勘查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赵青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