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鲜某某诉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鲜某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仪陇县。原告: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仪陇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仪陇县。原告胡某某、鲜某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建修了雪糕厂,原告出资25万元,占28.1%的股份,经营期间被告应给原告分红款52600元,并出有欠据。2015年被告又承包经营该厂十个月时间,应给原告承包款4万元。2015年10月被告用100400元购买了原告雪糕厂的股份。但被告未将应付给原告的款给付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分红款52600元,承包款40000元,股份转让费1004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是将股份卖给了被告,对股份转让费100400元无异议,但对给付转让费的违约金有异议,因原告起诉时给付转让费时间还未到;2、双方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给付转让费后不应还向原告给其他费用;且合伙散伙时企业有欠款,合伙人都未分担,是被告一人负责的,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给分红款;同时因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想承包就承包,想卖厂就卖厂,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不应向原告给付2015年的承包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等人于2012年合伙成立了雪糕厂,其中胡某某出资25万元,占股28.1%。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原告2013年个人股金分红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原告胡某某2014年个人股金分红款326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胡某某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等人将雪糕厂承包给被告张某经营,承包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该承包期内每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承包费4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张某,乙方胡某某、鲜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在雪糕经营部所有股权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具体如下,一,乙方股权折合100400元,此款由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付款,则由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二、此款付清后,以前乙方关于甲方的所有合同、经济方面的书面文本等一切手续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合作协议、欠条、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分红款、承包费、股份转让费,被告辩称依据双方2015年10月23日达成的合同,被告只应向原告给付100400元的股份转让费,双方之前的所有合同、欠条等书面文本均作废。本院认为,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给付100400元股份转让费,双方之前的就双方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合同等书面文书均不再具有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向其给付股份转让费期满前已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股份转让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鲜某某给付股份转让费100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50元,原告胡某某、鲜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