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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文虎与李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虎,李德龙,杨成新,杨德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679号原告:刘文虎,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李德龙,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第三人:杨成新,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第三人:杨德福,男,汉族,农民,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新,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系杨德福之子。原告刘文虎与被告李德龙,第三人杨成新、杨德福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虎,被告李德龙,第三人杨成新,及杨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20800元,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出租车保险费7374.37元,审车费用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车协议,给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后,被告将车号为×××的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2016年9月1日晚第三人杨成新在奇台县金天地小区门口拦下车后强行拔走钥匙,经报警后第三人杨德福将车开走,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返还车辆前被告每日按34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未协商成功。随后原告将被告与第三人起诉至法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得知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三人,因此撤销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处理。被告李德龙辩称:收取押金10000元是事实,保险费也承认是原告缴纳的,关于审车的费用已经扣除,对于误工费被告不承担。第三人杨成新、杨德福辩称:第三人是把出租车承包给王成了,因此该事情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龙签订了包车协议,被告将车号为×××的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包车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出租车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0日,车租为每月3600元。押金10000元,包车期满后押金退还。其中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在承包期内将车收回卖车,给乙方(原告)如数退还保险费用和审车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并开始经营该出租车。2016年9月1日晚第三人杨成新在奇台县金天地小区门口拦下该出租车并要收回该车,同时出示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出租车5740由于两个月租金7200没有给,于2016年9月1日晚上十点半扣回,证明人杨成新,2016.9.1。原告当场报警,9月2日第三人杨德福将车开走,之后再未将该车交原告经营。2016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扣款协议,内容为:因出租车(×××)2016年9月1号晚上被杨成新扣回,李德龙同意从扣车之日到还车之日,每日按340元计误工费,到9月份付月租时由刘文虎自行扣除。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的车租费3600元缴纳至2016年8月底。原告经营该出租车期间共缴纳保险费7374.37元,支付顶灯保险费100元、GPS服务费600元、计价器检测费80元、尾气检测费700元,共计148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扣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条、第三人出具的扣车证明,以及原告支付各类款项的票据、保险费抄件等在卷为证。车辆被扣回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以及第三人,在2016年10月30日开庭时,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另查,×××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杨德福,2014年2月13日杨德福将该×××的出租车以每月3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王成,承包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并约定如拖欠租金车辆所有人有权收回车辆。之后王成又将该车转租给了李俊、李祥,李祥又将该出租车转租给了被告李德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杨德福与王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德福将其所有的×××号出租车承包给王成,经过层层转租后被告李德龙将该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包车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出租车转租行为。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经营该出租车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租车费按时缴纳清楚,该行为属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由于2016年9月2日该出租车被其所有人即第三人杨德福收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收取的10000元押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由原告本人缴纳的保险费7374.37元,各项费用1480元。因为以上费用均是出租车正常运营所必须缴纳的费用,由于原告实际经营该出租车的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9月1日,实际经营3个月零14天,原告经营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未经营期间8个月零16天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当为6297元(7374.37元+1480元)/12月*8月+(7374.37元+1480元)/360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因为在2016年9月2日车辆被第三人杨德福扣回后,原告无法继续运营,因此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扣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从扣车之日到还车之日,每日按340元计误工费。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已经知道车辆所有人不同意将车辆返还原告经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2016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应当考虑寻找其他工作,故对9月20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此误工费应当认定为自扣车之日2016年9月2日至9月20日,共计6460元(340元*19天),该误工费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中第三人杨德福是将出租车转租给王成,因此第三人杨德福、杨成新不是本转租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刘文虎押金10000元;二、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刘文虎保险费及各项费用6297元;三、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刘文虎误工费6460元;四、第三人杨成新、杨德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277元,由原告刘文虎负担68元,被告李德龙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位审 判 员  石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