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俊燕;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曹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底举行了婚礼,2003年12月生一女曹某,2004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曹某多年来随王某某生活较多,曹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来,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几年来曹某某时常食宿单位,双方感情淡漠,缺乏沟通;该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在霍州市**路**小区购买房产一处,门牌号:*号楼***室,该房产登记在曹某某名下;2010年购买速腾车一辆,车牌号为晋LCY***;本案诉讼期间,曹某某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妹曹艳霞;2011年购买**庄***家属区*号楼*单元****房一套,当年缴纳了部分房款136170元,曹某某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退房,2015年3月份收到了退房款136170元;2013年购买了宝马X1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LG****,给付原车主高鹏飞(案外人)18万元,还应还贷款约17万元。另查明:2014-2015年期间,曹某某月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曹某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账户余额为71376.4元,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72181.69元;王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账户余额为8621.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4417.41元。霍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王某某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曹某某经常食宿单位,双方感情淡漠,缺乏沟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某某提出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曹某多年来随王某某生活较多,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随王某某生活为宜,为照顾女方及孩子,**路**小区*号楼***室房产一处应归王某某所有。李雅庄矿家属区房产已退房,大众速腾车已转让,不再作处理;宝马X1轿车因曹某某还负有车辆贷款,该车归曹某某所有为宜,其宝马车贷款应由曹某某自理。王某某所称的共同债务曹某某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不强,不予认定,应由其自行处理。王某某请求分割曹某某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但并未提供自己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余额,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各自保管各自的账户。故判决:一、准予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跟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曹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曹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曹某18周岁止。三、曹某某有探望曹某的权利,王某某应予协助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州市**路**小区*号楼***室房产一处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晋LG****号宝马X1轿车一辆归曹某某所有。五、曹某某、王某某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曹某某承担1000元,王某某承担95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依夫妻双方感情淡漠,确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我们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几年曹某某只是为了工作在单位食宿,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曹某某在诉讼期间擅自处理小轿车及房产,属转移财产,伪造债务;3、向我父母及陈玉花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却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对此并未分割;5、原审判决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抚养人月总收入20%-30%计算,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某某、曹某某结婚时有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常争吵发生矛盾,近几年来更是缺乏沟通,相互伤害,原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二人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个人债务,因彼此对对方的欠款均不认可,各自又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故各自对外的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可;婚生女儿曹某随母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王某某抚养曹某较妥,应予维持,但依据曹某某目前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曹某某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的事实,应每月支付曹某抚养费1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路**小区*号楼***室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因考虑曹某某名下宝马X1轿车尚有贷款,故该车及李雅庄矿已退房款136170元、大众速腾车款9万元,均归曹某某所有;关于婚后养老保险个人实际交纳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双方均同意以现在各自名下账户余额为基准,经本庭主持,该部分双方抵顶后王某某应分得100259.59元;关于企业年金,根据《企业本金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王某某现在要求分割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准予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三、曹某某有探望曹某的权利,王某某应予协助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州市**路**小区*号楼***室房产一处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晋LG****号宝马X1轿车一辆归曹某某所有。五、曹某某、王某某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二、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女曹某跟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曹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曹某18周岁止。三、婚生女曹某跟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曹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曹某18周岁止。四、李雅庄矿退房款136170元及大众速腾车卖出所得款9万元归曹某某所有。五、曹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账户存款余额100259.59元归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曹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某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玲萍审 判 员 赵文岗助理审判员 靳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