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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宏安机电设备厂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宏安机电设备厂,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杨青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宏安机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浦宝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尹大庆,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长虹,该厂员工。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杨青江。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城乡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保定城乡集团在承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后,从高碑店市宏安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厂)处购买了配电柜箱用于该工程建设,后经机电设备厂与保定城乡集团对账,保定城乡集团尚欠机电设备厂配电柜箱货款195000元。在机电设备厂向保定城乡集团催要该货款时,保定城乡集团以隆基泰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机电设备厂出具收款条换取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保定城乡建设集团,受托人蒲长虹,今委托受托人到隆基泰和代为收取我公司承建隆基泰和高碑店世界城1#、2#楼电表箱工程款195000元,该款项作为我公司对受托人的应付高碑店世界城1#、2#楼电表箱工程款,委托经办人杨青江”。该授权委托书系打印件,未填写落款时间,杨青江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签写“同意”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机电设备厂于2013年8月10日为保定城乡集团收款条,但保定城乡集团和隆基泰和公司均未支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杨青江签字同意)、史某书写的收款条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定城乡集团作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称其已向机电设备厂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虽提交了机电设备厂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条,但其对“何时付款、以何种方式付款”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保定城乡集团拖欠机电设备厂配电柜箱货款195000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机电设备厂还要求保定城乡集团、隆基泰和公司和杨青江共同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电设备厂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至保定城乡集团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机电设备厂还主张,隆基泰和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机电设备厂并非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机电设备厂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配电柜箱货款19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保定城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史某出具的收款条,该收款条有史某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只是说出具该收款条的双方没有按照收款条履行。收款条只是一个对史某收到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按照收款条进行履行的问题。史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收款条的法律含义,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另外,根据上诉人公司该付款事项的经手人王某反映,该笔款是王某是在他的办公室用现金的方式交给史某的。因此,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的证据进行与该证据相悖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机电设备厂辩称,本案第三人杨青江是隆基泰和世界城1#、2#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中购进的电表箱柜款是否结清他最清楚。上诉人的委托书也是委托杨青江作为委托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出具委托书时款未付。上诉人称款已付,如已付款,何必再出委托书。如果先给委托书再付款,仅一天就付了款,上诉人还有必要出具委托书吗?上诉人称已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还谎称支付现金,令王某作伪证,涉嫌利用诉讼进行诈骗。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在内容和逻辑上说不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称对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杨青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隆基泰和公司与保定城乡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某,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杨青江。还提交了保定城乡集团内部帐簿中的《银行付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3年8月7日,保定城乡集团十三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威西路支行支取现金200000元。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则提交了隆基泰和公司工作人员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找过他,想通过他向隆基泰和公司要过款。还提交了谈话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收款条和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与杨青江进行协商沟通。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明收款条和委托书的形成经过。另查明,隆基泰和公司是高碑店市阳光锦绣新城(世界城)的发包人,保定城乡集团为该工程承包人,杨青江为上诉人第四分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11日,经杨青江签字同意,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蒲长虹向隆基泰和公司代收上诉人所欠电表箱款,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填写落款时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隆基泰和公司对上诉人有未付欠款,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195000元电表箱欠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电表箱欠款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授权直接向隆基泰和公司主张欠款。上诉人以史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5000元电表箱欠款。而被上诉人以杨青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上述欠条是被上诉人为换取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书写,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已实际用现金支付。根据王某的陈述,杨青江是1#、2#、36#、37#号楼的实际承包者,工程从施工一直到工程结算都是杨青江负责,而又陈述涉案款是其本人亲自负责偿还。还陈述还款的钱是从上诉人第四分公司提取。但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帐簿载明,款是从上诉人第十三分公司提取,其陈述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和二审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能够对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原因和过程进行合理解释。上诉人虽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但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性。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各方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隆基泰和公司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1950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