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孔祥香、孔祥苓等与孔祥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香,孔祥苓,孔祥丽,孔祥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孔祥香,工人。原告孔祥苓。原告孔祥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香、孔祥丽、孔祥苓与被告孔祥亮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丽、孔祥苓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孔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户以父亲孔凡信(已故)为户主在本村分得七个人的承包地,其中包括三原告、被告、原被告的另一个兄弟孔祥勇以及原、被告的父母。后三原告陆续出嫁,家庭承包地先是由原告孔祥香和被告各种二分之一,近几年来由被告一人耕种。2012年建设南区征地,共征收原、被告家承包地4.326亩,征地补偿款为253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补偿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让原告支取,现该补偿款存放于肃宁镇财政所,故原告要求判令征地补偿款108428无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三原告中孔祥香是工人身份,为非农业户口,孔祥苓户口也是转到肃宁镇南关村,在南关村也分得了承包地,孔祥丽也是非农业人口,户籍也不在西大街。三人均不具有西大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确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一户的征地补偿费用,因被告作为户主未与征地部门签订土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尚未取得,三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费用,除了包括地上覆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外尚有征地奖励款,对以上款项三原告依法均不具有相关权利主体身份,不能取得上述款项。四、被告一户的承包地在1999年已经过一二轮延包,延包后三原告是否尚享有被告一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先行确定,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之前,三原告不能要求分割承包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户共分得了七个人的承包地,其中包括原被告的父母二人、原告三人、被告以及原、被告的另一个弟兄,现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三原告也已于1999年之前744/将户口迁出西大街,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被告的父亲孔凡信作为户主进行了延包,近几年来由被告进行耕种。2012年原被告家的承包地被征收4.326亩,征地补偿款是253000元,但其中并未包括青苗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日西大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实三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分得了承包地且西大街村于1982年至今一直未动过地。2012年建设南区征地,共征收其耕地4.326亩,补偿款共计253000元。2、西大街前任支部书记于凯志出具的书面材料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称是经村委会核实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的父亲孔凡信为户主进行了延包。3、西大街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本村从未收回过三原告的承包地,更未收回本村出嫁妇女的承包地,征地后的补偿款是谁分得了就归谁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15年4月2日的西大街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中签字的村干部孔令仑在1982年分地时尚不是村干部,其无从得知当时原被告一户的分地情况,其所证实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没有依据,因为被告一户的补偿款尚未实际取得,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015年9月15日的村委会证明其证实的没有收回过三原告的承包地与二轮延包后三原告是否享有被告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对被告一户的承包土地是否享有二轮承包后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应依法确定,土地补偿款应归属于谁也应依法确定,村委会上述证明及证实的内容没有任何效力。另外证言中孔祥树与孔令仑共同签名也违反了证人分别作证的原则。2015年9月15日的证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书面证言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前任村干部出具的证言是否属实,现在的村干部无从知道,二轮承包后承包地的亩数及承包地的人数是否全部变化应由以承包合同为准。被告主张被告一户从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是分得7个人的土地,但之后三原告陆续出嫁,原告孔祥香的户籍在1999年之前转出,转入到了湖北并转成了非农业,后来又迁回落到了肃宁,在肃宁县色织厂工作,孔祥丽也是在1999年之前将户籍转到湖北转为非农业,后来又迁回肃宁,现在肃宁县城建局工作,孔祥苓在结婚后在南关调整土地之前就将户口迁入南关村,孔祥苓在南关村分得了土地,因此三人都不具有西大街户籍。在1999年二轮延包时被告作为户主对家庭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肃宁县政府颁发了肃宁县土地经营权证书,分地人口是5人,包括被告夫妇、被告之子孔令川、和被告的父母,因此二轮延包后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上述5人所有。建设南区征地以被告作为户主征收了被告的4.326亩,总共补偿款按照其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共253000元,但是该补偿款中应包括全部的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奖励款等费用,且被告现在并没有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签字,上述补偿款也没有取得。为证实三原告对二轮延包后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户口本1份,证实在二轮延包时被告家庭人口共5人不包括三原告。西大街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1999年土地承包证书户主为孔祥亮,家庭人口为五人,也证实二轮延包后被告是户主,分地人口是5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发证日期,不能证实该证书是被告1999年与发包方签订的,另外,该证书中的所有印章均不清楚,其第一页的肃宁县人民政府的章与第二页的不一致,其内容也不真实,因在1999年原告的父亲孔凡信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合同,而不是孔祥亮,家庭人口5人也不属实,因当时原被告的母亲在1998年就已经去世,所以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认可,而且在征地的时候也是按照7个人的家庭人口征的土地。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户口本的内容是书写的不是打印的,也就是说现在去换户口本城关八街的所有人都为非农业城镇居民,但是都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户口本中的户主的姓名为孔凡信,该户口本可以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是村委会在二轮延包时与孔凡信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可以充分的证实被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户主在,发包方就应与户主签订承包合同,给他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户口本也不能证实被告的家庭人口为5人,也证实不了被告所主张的家庭人口不包括三原告。对2015年9月21日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明显是拿着盖有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纸书写的内容,该证明明显是字压着章而且该证明内容明显有改动,承包中的包字明显是后添加的,该证明内容也不真实,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与农户的户主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随意与其他家庭成员签订,而且该证明中的家庭人口为五人明显是虚假的,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该土地承包地的人口不包括原告三人是虚假的。本院调取了存放于肃宁县档案局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该证书中乙方一栏为“孔繁信”,内容显示“根据乙方家庭人口5人,甲方将集体土地7.0亩发包给乙方耕种”,另外肃宁县肃宁镇人民政府对征地情况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园东侧征地涉及孔祥亮被征地户7人地计40326亩,每亩补偿55200元,共计补偿238795元。地上小屋一个,计补偿15000元。总计补偿被征地户孔祥亮补偿款253795元,已打存单,存放于村委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肃宁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征的是7个人的承包地,其中包含原告三人的承包地。对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孔繁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合同中的家庭人口5人有异议,因为当时原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家庭人口有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的哥哥孔祥勇和被告再加上三原告应为6人,因此对合同中的家庭人口5人是不真实的。三原告对乙方代表人孔凡信的签名不认可,该签名也不是孔凡信所签,该合同的编号也有明显的涂改,所以对该承包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该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孔凡信,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方是孔祥亮,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真实,是被告伪造的,将保留依法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肃宁镇政府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征地户7人不具有真实性,镇政府作为征地的实施单位其只能证实征地亩数,完全无从确认被征地是几人的承包地,其证实每亩补偿55200元没有说明具体补偿项目,每亩55200元包括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和奖励款。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承包方登记的户主姓名与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姓名不一致,但两证内容完全一致,记载的分地人口与被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及被告一户当时的实际家庭人口数相一致,可以证实二轮延包的分地人口不包括三原告,这五人是被告夫妻及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孩子。名字记载不一致是发证时工作疏忽导致的,不能否认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但承包合同证书中的承包人口显示为五人,三原告的户口也均于1999年二轮延包前迁出西大街村,而原告提交的西大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故原告是否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确认,从而原告主张要求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三原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