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荣英与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邵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荣英,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邵正兰,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2号申请执行人:马荣英,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钮宏利,系马荣英之子。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邵正兰,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蒋波。申请执行人马荣英与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邵正兰、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邵正兰、蒋波应支付马荣英借款230.5万元。因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邵正兰、蒋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马荣英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名下房产。因上述房产被另案在先查封,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马荣英于2016年2月16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尚有借款本金230.5万元及有关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