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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利雄与陈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雄,陈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陈利雄,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31。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娅玲。被告陈君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025。委托代理昌小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雄诉被告陈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雄及委托代理人王煜、周娅玲、被告陈君兰的委托代理人昌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雄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君兰向原告陈利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利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借出3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至9月分6次共偿还97000元,余款2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亦未兑现,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0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利雄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承诺书;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4.借贷交易明细。被告陈君兰辩称,陈君兰是陈利雄的堂姑,2008年至2010年,陈利雄借给陈君兰人民币共叁拾万元,实际上款项是借给陈君兰大哥陈某甲的,陈君兰只是经手人。陈君兰从2008年4月开始向陈利雄逐步返还借款,到2010年11月15日,陈利雄要求陈君兰补写一张借条,但未对此前归还的借款进行核对。到2015年1月11日,陈利雄再次要求陈君兰还款,双方经对账,确认陈君兰仍欠陈利雄叁万元,据此,陈君兰在经得陈某甲的同意下向陈利雄写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归还,但因陈某甲未能按时给钱,陈君兰的身体重度残疾,处于失业状态,儿子远在新疆服兵役,实在无力归还,引发本案诉讼。陈君兰经手向陈利雄还款情况如下:2008年4月至12月还款59000元,2009年1月至12月还款260500元,2010年1月至12月还款42000元,2011年1月至9月27日还款109000元,上述还款合计470500元,包括陈利雄认可的97000元,均由陈君兰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或转账至陈利雄农业银行尾号3112银行卡,已远超借款金额,因陈君兰未保留相关凭证而陈利雄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利用司法机关获取非法利益,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陈君兰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在场人陈某乙证明;2.调取银行记录相关信息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雄向本院提供《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借条》上写“今借到陈利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陈君兰。2010年11月15日。在场人陈某乙2010.11.15。”《承诺书》上写“本人陈君兰承诺陈利雄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承诺人:陈君兰。2015年1月11日。”庭审中,被告陈君兰确认上述《借条》及《承诺书》是本人书写,但称2010年11月15日当天并没有发生借款,与原告陈利雄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8、9月份,因陈君兰哥哥陈某甲做生意需要以陈君兰名义向陈利雄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时未书写欠条,至2011年9月,陈君兰共向陈利雄还款470500元,全部由陈君兰存入陈利雄农业银行尾号4611账户,陈君兰提交其根据银行记录自行整理的《调取银行记录相关信息表》来佐证其陈述。2010年11月15日,陈利雄找到陈君兰要求书写欠条,因陈君兰不知道陈某甲有无向陈利雄还款,所以未与陈利雄核对清算便补写了欠款3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1日书写《承诺书》是因为陈利雄多次纠缠陈君兰还款,陈君兰不堪其扰,在未与陈利雄核对清算的情况下同意支付3万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被告陈君兰另提交哥哥陈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上写“本人就2010年11月15日陈君兰写给陈利雄借条一事提供如下证明:1.这张借条是补写的借条;2.这张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甲而不是陈君兰,陈君兰只是经办人;3.就此事发生地湖南宜章是众所周知有大量的人证物证。证明人:陈某乙。2015年12月12日。(备注陈某乙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陈君兰未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原告陈利雄认可《调取银行记录相关信息表》真实性,确认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陈君兰向其农业银行尾号4611账户存入470500元,但只有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的还款97000元是还本案借款,其余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陈君兰自2008年起便向陈利雄借款,借了又还,还了又借,还款之后陈利雄便将借条当场撕毁。2010年11月15日陈君兰再次向陈利雄借款30万元,基于信任,陈利雄在陈君兰湖南宜章的家中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陈君兰,当时还有陈君兰的哥哥陈某乙在场。因多次催促陈君兰还款,陈君兰未予理睬,故于2015年1月11日到陈君兰家中协商还款事宜,陈君兰答应6月1日前先偿还3万元,并非与陈君兰达成3万元便两清的协议。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调取银行记录相关信息表》显示,被告陈君兰自2008年4月10日起开始向原告陈利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转账,至2011年9月27日止,共计存入陈利雄账户470500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前存入355500元,2010年11月15日后存入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时间,陈君兰向陈利雄账户存入款项开始于2008年4月,远早于其自行陈述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8、9月期间,其亲笔于2010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条》“今借到……”,文意上亦不能与其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互相印证,且截至2010年11月15日前,陈君兰已向陈利雄账户还款355500元,远超出其主张的借款30万元,在其已多还款的情况下仍向陈利雄书写30万元借条,并在此之后还偿还了115000元,显不符合常理。陈利雄主张陈君兰自2008年起向其借款,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因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未保留借款凭证,有一定合理性。故,认定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15日,陈利雄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关于还款金额,2015年1月11日《承诺书》上写:“本人陈君兰承诺陈利雄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文意上未能体现陈君兰主张的双方同意以3万元结清全部债权债务的意思,陈利雄对此陈述亦不认可,对陈君兰主张不予采信。陈利雄认可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27日陈君兰已还款97000元,但实际自2010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后,陈君兰共向陈利雄账户还款115000元,双方《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故,认定陈君兰已偿还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115000元,还应偿还陈利雄18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利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3元、保全费人民币900元,共计3073元,由被告陈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伊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