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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川荣,左焕霞,李川平,王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8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川荣,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左焕霞,女,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川平,男,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奋义,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李川平、王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与被告李川荣、李川平、王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川荣、左换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李川平、王奋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月利率按10.8‰计算;2013年11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6.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并由被告李川平、王奋义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川荣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李川平使用了,且现无力偿还。被告李川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川平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确系被告李川平使用了,且被告李川平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现无力偿还。被告李川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奋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时日。被告王奋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左换霞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川荣、李川平、王奋义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川荣、左换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李川平、王奋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仅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9日撤回诉讼,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后被告李川平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川平、王奋义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川荣、左换霞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川平、王奋义作为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川荣、左换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李川荣、左换霞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川荣、左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月利率按10.8‰计算的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按16.2‰计算的利息及本金28万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元利息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李川平、王奋义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川平、王奋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川荣、左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川荣、左换霞、李川平、王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