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兆然与钱国平、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然,钱国平,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兆然,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海存,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兆然妻子。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国平,男,1969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俊,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小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昭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兆然诉被告钱国平、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十堰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然法定代理人张海存及委托代理人赵荣晖,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小东,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同向由被告钱国平驾驶的被告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所有的鄂C×××××(临)号自卸货车,造成李兆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钱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兆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赔偿原告611976.17元;2、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保留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和法院判决之外后期护理费,继续起诉的权利。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法赔付。由于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约定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应扣减5%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具体理由在质证和辩论时详述。4、我公司根据法院裁定,已支付5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处理时综合计算。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办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兆然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交通事故认定书;(2)钱国平驾驶证;(3)鄂C×××××(临)车辆临时号牌;(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钱国平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1)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17479.4元;(2)南阳市中医院证明一份(对姓名错误的说明);(3)南阳卫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05000元;(4)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书(一级伤残、终身护理);(5)医院护理证明(2人护理);(6)南阳卫校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后治疗用药情况);(7)出院后外购药单据17张及发票,金额8726元;(8)原告女儿户口页(2012年10月5号出生);(9)原告父亲户口页(1962年出生);(10)原告父亲患脊髓空洞症的CT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1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13)枣林街道夏营村委申请法律援助证明;(14)枣林街道夏营村委证明;(15)河南业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各分项的计算依据;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李兆然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后,原告又补交如下证据:1、(1)河南业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资质证书;(2)河南业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3)李某与李兆然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4)李某班组2014年2月—8月考勤表;(5)李某记账本4页及其算账流水3页;(6)河南业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7)夏营村委证明。证明李兆然出事前常年在外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李群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0%,属于应当赔偿的被抚养人。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是同村的堂兄弟。从6年前原告就开始跟着证人干幕墙装饰工程。我们一共去过昆明、浙江、郑州××地。2012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干。证人从业豪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李兆然等人。这种情况一直到李兆然出事前。他基本上干点工的时间多,承包的不是太多。李兆然是大工,每天工资基本达到300元,还得管吃住。住在公司的宿舍里。我们是纯劳务,工人只管干活,公司配备所有的安全设施。被告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书结论,待公司重新审查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外购药没有医嘱,购药合理性缺乏依据。证据3中(9)-(15)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据4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中(1)真实性无异议。(2)只能证实是李某与业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与李兆然的关系。(3)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三份协议中李兆然签名、指印以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所签协议是否真实。(4)、(5)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只能证明李兆然曾经跟随李某从事劳务,但是否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法庭予以确认。(6)、(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有异议,庭后由保险公司审查后7日内回复明确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证据3,证人和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跟随证人干某,但公司认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责任应免赔5%。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5%免赔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约定免赔率应当为免责条款,应当用特别提示的方式表明。但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所以不应免赔。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对合同无异议,我们确实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充分理由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有效性。证据3-(7),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均无购货人姓名,考虑到原告伤情危重,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确需自行购买部分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外购药费用。原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1-(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6)、(7),与原告举出的其他能够证明常年在郑州从事幕墙装饰工作的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定。补交的证据2,三被告在自行审查后七日内,没有给法庭回复明确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证据3,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原告李兆然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与××路交叉口处,撞住同向由被告钱国平驾驶的鄂C×××××(临)号自卸货车,造成李兆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兆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兆然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动眼神经损伤,左下肢骨折等。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218177.61元。住院期间,两家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兆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部分药物和医疗器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兆然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评定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2015年9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及4.1.1.c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兆然其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属一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4.7.3条款之规定,需要终身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各种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李兆然女儿李璐颖2012年10月5日出生;其父亲李群生1962年9月21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庭审中,李群生向本院提交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群生因chiari畸形Ⅰ型伴脊髓空洞、脊髓萎缩致双上肢肌力Ⅳ级、浅感觉减退属于七级伤残,建议丧失劳动能力在40%左右酌定。另查明,被告钱国平驾驶的鄂C×××××(临)号自卸货车系被告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所有,钱国平系其雇佣司机。根据东风汽车十堰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肇事车辆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为: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免赔率为20%(全责)、15%(主要责任)、10%(同等责任)、5%(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人财保公司先予支付李兆然5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兆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国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兆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钱国平系被告东风汽车十堰公司的雇佣司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鄂C×××××(临)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根据李兆然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李兆然的损失为:1、医疗费,南阳市中医院花费117479.40元+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100698.21元+外购药4000元=222177.61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已丧失完全劳动能力,至定残前1日计23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230天=24451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其请求每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4天×(30元/天+30元/天)=5640元。4、(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2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94天×2人=14665元;(2)定残后护理费:李兆然因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考虑物价和保护原告利益以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认为不超过5年为宜:28472元/年×5年×1人=142360元。5年后若仍需护理,原告可与侵权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本项共计157025元。5、伤残赔偿金,李兆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郑州××地从事幕墙装饰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4391.45元/年×20年×100%=48782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兆然父亲李群生共有子女二人,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丧失劳动能力在40%左右酌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20年×40%÷2人=25752.48元;李兆然女儿李璐颖出生于2012年10月5日,应为:6438.12元/年×15年÷2人=48285.9元。本项共计74038.38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共计991660.99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兆然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剩余871660.99元应由人财保公司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支付:871660.99×30%=261498元。由于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为:261498元×(100%-5%)=248423元。扣减的13075元应由东风汽车十堰公司承担。综上,人财保公司共计应赔付款为36842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李兆然318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然各项损失共计318423元。二、限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然各项损失共计130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含520元先予执行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4563元,被告钱国平和东风汽车十堰公司负担7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