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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贵花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花,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贵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花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分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分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花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其在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处购物乘坐通往超市的自动扶梯时摔倒,经医院诊治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外固定后应卧床休息。事发当天下雨,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未及时清理雨水,亦无在超市进门大厅及电梯出入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经营大型购物中心,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伤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486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7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其下属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原告受伤系因不遵守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设置的警示标志在扶梯上行走导致滑到造成,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处搭乘自动扶梯下行在向前行走时不慎摔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15年11月20日,应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又,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表示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系其分公司,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告王贵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641.6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11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8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家政服务,现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证明1份,载明包训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贵花在其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下午一点,工资每月2600元,月底现金结算。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伤后行动不便,故主张为2000元。原告还称其在鉴定时未评定为伤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越溪店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故意,原告亦未因此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431.6元。被告认为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明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在超市内设置了自动扶梯的乘用须知及警示,在电梯的入口处安装了防滑垫。其中照片显示乘用须知载明:“为了保障您和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请您在乘坐自动人行坡道时,务必遵守本须知和相关规定,注意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和携带的财物,以免造成您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上下人行坡道时,请抓紧、扶稳输送带,以免受到伤害”。乘用须知下方还有“小心滑倒”、“小心电梯夹脚、请勿逆行”、“儿童和老人乘梯须由大人携带”、“请手握扶手带、监护儿童、远离梯级边缘”的图示及文字提示。照片及视频显示,电梯通道的金属边缘处有黄黑色的“危险!请站稳握好扶手”的文字提示。照片还显示下行电梯的入口处铺设了防滑垫,电子屏幕上有“请拉好扶手”的提示。经质证,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显示铺设了防滑垫和设置了乘用须知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没有铺设防滑垫,也未设置乘用须知。就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润万家公司表示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系其分公司,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本院遵其自愿。本案中,被告认为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店已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事发时的视频及照片为证。根据视频,电梯通道的金属边缘处有较为醒目的“危险!请站稳握好扶手”的文字提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致本院对事发时华润万家公司越溪分店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防滑措施的事实难以查清。考虑到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有警示标志的电梯上走动未能仔细观察电梯情况而滑倒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729.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贵花人民币9729.48元。二、驳回原告王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