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83号原告:李杰。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李杰与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853.10元、护理费24926.16元、误工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从东汤到沈阳的长途汽车辽AJ03**,该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附近时,突然一个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被告公司的白经理开车将原告送王沈阳市骨科医院,因骨科医院没有磁共振设备,医生让我们到463医院作磁共振检查,于是白经理开车又将原告送往463医院作了磁共振,显示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于是白经理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25350.59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在463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260天,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雇人护理259天,花费医疗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J03**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投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形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未能提供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计算。误工费应提供正规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其余见质证意见。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状中的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两家医院就诊,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85.44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北方公司的辽AJ03**号长途客车,车辆行驶中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第2腰压缩性骨折、第3腰椎轻度滑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29天,三级护理1天,由原告亲属护理。除被告北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85.44元外,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复印费60元及交通费。出院医嘱全休274天(其中需陪护护理19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二级护理29天,三级护理1天。另查明,辽AJ03**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北方公司。被告北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之时,因被告北方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北方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4926.16元,原告住院30天,其中二级护理29天,三级护理1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49.80元(37127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出院后,医嘱需陪护护理198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0140元(37127元/年÷365天×198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合计23089.80元(2949.80元+2014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8000元,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中记载其为业务经理,并非从事运输业务人员;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虽记载其月工资6000元,但无原告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证明,故本院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922元{37127元/年÷365天×(30天+27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85.44元,因被告北方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北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985.44元(26285.44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185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杰护理费2308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杰误工费3092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杰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复印费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985.44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 惠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