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黎育滔、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育滔,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育滔,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寨岗镇圩岗垅。法定代表人:熊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丰,男,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海添,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育滔因与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黎育滔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新市场部签订了寨岗市场店铺、摊位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新市场部将寨岗新市场一楼铺面10号店铺摊位出租给黎育滔经营使用,租期12个月,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新市场部签订新的合同书。该合同期满后,黎育滔未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新市场部签订新的合同书。2012年4月2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新市场更名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基。陈运丰是全权运营润丰市场的执行经理。2012年8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南经信[2012]23号文件《关于寨岗城北开发集贸市场升级改造的批复》,答复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原则上同意贵单位对寨岗城北开发集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该答复明确了市场升级建设参考标准及施工期间为2012年9月份动工至12月竣工验收。2014年2月1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南府办函[2014]18号《关于成立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共19人,组长黄素梅(副县长),副组长欧志伟(县委县政府办副主任)、古志年(县纪律常委、监察局副局长、预防腐败局副局长)、欧永强(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黄党红(县工商局局长)、曾文锋(寨岗镇镇长),成员陈永杰(县公安局局长)、陈国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房洪波(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龙志伟(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副局长)、肖前衍(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等13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寨岗镇人民政府,由曾文锋兼任办公室主任,陈国光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2月21日,连南瑶��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发出了南府办[2014]13号《关于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方案明确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的总体要求、改造范围、工作目标和任务指标、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工作措施,再次确定成立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由寨岗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消防大队、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县科技农业局、县质监局、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领导组成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寨岗镇人民政府下设办公室,由寨岗镇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相关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寨岗镇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寨���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2014年4月24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清府办函[2014]7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明确了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的总体要求、改造范围、工作目标和任务指标、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工作措施,专门成立了由清远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消防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城监)、市卫生部门、市物价局、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领导组成的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规定在清远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明确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并负责辖区内市场改造的组织实施。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明确将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列入镇级应改造的市场名单,并规定改造升级时间安排在2014年。此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在清远市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序推进。2014年12月2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在寨岗润丰市场内张贴了通知,告知经营户“为落实市、县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文件精神,根据本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计划,市场第三期工程定于2014年12月4日上午动工改造,由于你的摊铺位列入升级改造第三期工程内,请你在2014年12月3日下午收市前搬清你的摊、铺位,配合市场升级改造,逾期不搬的一切损失后果自负”。在推进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改造升级中,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清退部分租户后,由于少数租户再次进场阻挠施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多部门协调动员,少数租户仍滞留不愿搬离,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由黄素梅副县长牵头,召集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局、县综合执法局、寨岗镇政府等单位,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进行清场。因黎育滔经营的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一楼10号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店铺在2014年12月3日下午收市前未自行搬清,2014年12月4日清场对象就包括了黎育滔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店铺。黎育滔认为2014年12月4日清场造成其财产损失1873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明。其认为损失的购车人为黎北城的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2014年12月4日的价格为808元。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的经理房佩景及陈运丰出现在2014年12月4日清场的现场,负责为清场队伍指认当日应清除的摊、铺位。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在2014年12月4日的清场行动中,根据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准备编织袋和民工80人供清场行动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成立必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黎育滔认为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组织实施了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对其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店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组织实施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是造成其财产受损的原因。因此,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是否组织实施了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的清场行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是清远市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清远市内应升级改造镇级肉菜市场之一。为了使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清远市人民政府、连南县人民政府分别发出了清府办函[2014]7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南府办[2014]13号《关于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中,均规定了市场升级改造的总体要求、改造范围、工作目标和任务指标、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工作措施,清远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清远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消防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城监)、市卫生部门、市物价局、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领导组成的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清府办函[2014]7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并负责辖区内市场改造的组织实施。连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黄素梅任组长、由寨岗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消防大队、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县科技农��局、县质监局、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领导组成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寨岗镇人民政府下设办公室,由寨岗镇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相关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寨岗镇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是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负责牵头组织,召集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消防大队、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因此,2014年12月4日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组织实施者是连��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在寨岗润丰市场清场前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名义发出通知的行为,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对寨岗润丰市场管理权的正常行使。在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中,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的安排,准备编织袋和民工80人供清场行动使用,是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的安排实施的行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的经理房佩景及陈运丰出现在2014年12月4日清场的现场,为清场队伍指认当日应清除的摊、铺位的行为,既是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的安排实施的行为,也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的义务。不能据此就认为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是清场行动的组织实施者。陈运丰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的执行经理,其在执行职务中的后果应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在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中,造成了被清场对象的财产损失,因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不是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的组织实施者,因此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也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作为的主体不适格。因此,黎育滔起诉认为的2014年12月4日的寨岗润丰市场清场行动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陈���丰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黎育滔诉求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187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恢复黎育滔门面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黎育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5元,由黎育滔负担。上诉人黎育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不清。连南县寨岗润丰市场产权人是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不是连南县政府,润丰市场的升级改造,是寨岗润丰市场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县政府的行政职能工作范畴。县政府关于对润丰市场的整治或升级改造等相关文件,只是县政府对润丰市场管理的一种规范性文件。与县政府履行行政职责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2014年12月4日晚县政府组织人��到寨岗润丰市场,只是一种监督和协助行为,既不是依法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执法行为。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人是被上诉人公司雇请的民工及陈运丰本人,并不是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或县政府雇请的民工。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财产,完全是有意有针对性的,是一种蓄意的报复行为。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前后两次主动到县政府办公室要求出具《关于2014年12月4日连南县依法推进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情况说明》,且前后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后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质疑,而且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取证行为,己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则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与��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三者相矛盾的情况。四、原审判决,在处理结果方面还存在适用判决处理方式上的错误。假设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连南县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予以告知或不予立案受理,既使己立案受理的,应当依法适用裁定予以驳回起诉,而不应当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陈运丰书面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是连南瑶族自治县民生工程,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发出(2014)7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了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并负责辖区内市场升级改造的组织实施。连南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4年12月4日对寨岗市场极少数租户进场阻挠市场升级改造施工的进行清场,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清场行为。二、上诉人认为是答辩人损害其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力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其提供的照片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照片来源也不合法,照片中的民工和在场指认陈运丰并未对上诉人的东西进行当场清出,是上诉人看到此清况后就自行将东西搬走。2014年12月4日清场行动是针对阻挠市场升级改造施工的极少数租户,也包括上诉人在内,并不是针对某租户进行打击报复。三、2015年7月28日《关于2014年12月4日连南县依法推进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情况说明》是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并不是一审法官主动所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新寨岗杂贸市场改造升级分布图》,拟证明上诉人租用的商铺在改造升级之列。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图是第一次方案,后来并没有按该图进行改造,现改造全部是市场内的改造,市场向外面的商铺除F-H铺位改为楼梯外,其他商铺还是与以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清场行为是否属于政府行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是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清府办函[2014]7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县、镇两级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实施的,并制定《清远市肉菜市场升级改造参考标准》,目的是达到创建卫生城市标准。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清府办函[2014]72号通知要求亦于2014年2月21日发出了南府办[2014]13号《关于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并成立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由各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领导组成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寨岗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连南县寨岗润丰市场改造���级推进时间表》的内容进一步证明该市场的升级改造部署、实施均由政府制定、审核、验收。因此,可以认定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并不是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有限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润丰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由于少数租户进场阻挠施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多部门协调动员,少数租户仍滞留不愿搬离。2014年12月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负责牵头组织,召集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消防大队、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强制清场行动。因此,从本案清场行为的组织实施过程上看,清场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个体行为。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市场业主单位虽然存在参与清场行动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清场行动的组织实施者,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调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的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取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明确,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黎育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5元,由上诉人黎育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