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英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刘英顺。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顺诉称:原告为冀T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也是该车的投保人,该车为营运车辆,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标的为238140元,并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在宁晋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此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T号货车产生施救费8800元,同时造成原告的货车停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从河北赞皇县运煤,约定违约责任,因原告的冀T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约定为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运煤,给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赔偿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800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停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经汽修厂拆修,修理费达100000元以上,虽然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但其不能认定该车全损报废,应按照汽车修理厂拆解所列物品清单为该车作出修复价值损失的鉴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价值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价值原告认为100000元,原告的冀T号货车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两次评估产生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宁晋县众合停车场停车产生停车费2700元,以上鉴定费和停车费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已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施救费8800元、营运损失800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2700元等共计193800元诉状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邢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英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涛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放弃对邢晓辉继承人的赔偿请求,那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及停车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英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施救费8800元、营运损失800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2700元等共计1938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英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冀T号货车行车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该车所有人及该车至事故发生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报废期限,同时也证明衡水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报废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汽修厂的拆解清单作出修复损失的鉴定,进而能使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标的为238140元及不计免赔。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冀T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据四,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数额。证据六,宁晋县众合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产生的停车费数额。证据七,原告与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及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证据八,宁价车鉴字(2014)第6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T号车辆鉴定明细表三页,用于佐证证据四的鉴定费数额,需要说明一点,宁晋县的鉴定结论只对外表进行了鉴定,并未拆解,并不是该车的实际维修价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刘英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五,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8800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吊车费数额不应超过2800元,拖车费基本费不应超过700元,运营里程每公里不应超过30元,结合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吊拖费用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证据六不认可,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其本身不具合法性。再者,即使产生停车费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的规定,停车费应当由交警部门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证据七,原告尽管向法庭主张营运损失,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关险种,所以,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所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认可。证据八,对宁价车鉴字(2014)第6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书系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作出,在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时并未同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并未参与车损的鉴定过程,剥夺了被告对原告受损及零部件核实定损的权利,所以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书及核冀T号车辆鉴定明细表三页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刘英顺的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案字(2015)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刘英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的冀T号车辆自2008年初始登记,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12月8日,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营运报废年限,该车经过修理,还可以由原告来继续使用,进而为原告产生盈利的价值,而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采用的是可以推定全损,进而作出的车损价值,该价值不能准确反应该车的实际车损,同时该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定权限单方认定原告的车辆全部报废,因此,其作出的车损价格数额,原告不认可。其认证中心应参照汽车修理厂所拆解的物品清单(该清单在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T号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为受损部件进行更换,以达到该车能够继续行驶,进而所产生的维修、更换的价值鉴定,而不应推定该车的车损为40000元。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拆解,汽车修理厂也作出了拆解受损部件的清单,据汽车修理厂反应,该车实际修复下来修复数额达到100000元以上,原告现主张车损价值100000元,在其维修、更换价值范围之内,并且也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238140元车损险范围内。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桃城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抽取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为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符合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四,两份鉴定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并加盖有相关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并加盖有出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六,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中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因河北军诚柜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予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八,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案字(2015)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本院按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由专业鉴定人员依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刘英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冀T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0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814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冀T号车在宁晋县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车鉴字(2014)第6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英顺的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案字(2015)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4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冀T号车辆施救费8800元、二次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英顺为冀T号车投保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内,冀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赔偿要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均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根据衡价案字(2015)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为4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营运损失、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英顺车辆损失费40000元、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5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76元,由原告刘英顺承担1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