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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腊英与向先举、万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腊英,向先举,万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梁腊英,女。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先举,男。被告万宏宇,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梁腊英诉被告向先举、万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冠林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腊英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告向先举、万宏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腊英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万宏宇驾驶粤BZ4G**号小型轿车从龙山县驶往永顺县泽家镇方向,16时10分,当车行至国道209线永顺县大坝乡石堤湖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湘UG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搭乘人梁腊英及向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万宏宇负主要责任。原告梁腊英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伤情严重转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BZ4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综上,原告梁腊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2622.37元。被告向先举辩称: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被告万宏宇辩称: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不合理,原告伤情存在不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伤残鉴定委托手续违法,无法保证鉴定的三性,但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保险公司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梁腊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情况;4、村委会证明及张岩英户籍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6、保险单、发票、报告记录,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7、摩托车维修发票、修车发票,拟证明花修车费2730元;8、州、县两级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术后需全休半年的事实;被告向先举、万宏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性,未明确记载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的位置,仅以模糊的字眼划分责任;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后直到2015年3月19日的诊断意见,无法排除原告是否在住院期间受到其他伤害,同时州医院的病历记载县医院对原告存在误诊的客观事实;证据3、三性有异议,鉴定需要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委托,个人不是适格的委托主体;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无法看出是否维修事故车辆;证据8、州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县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前面提交的病历资料相矛盾,证明上的住院时间与证据二相矛盾;证据8、因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无可置疑,但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存在虚假,5月20日吉首到永顺的车票有五张,且原告的家庭住址和车票上的地点不一致,应不予认可,但可酌情考虑200元以内的交通费。被告向先举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先举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梁腊英质证称:受伤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万宏宇质证称:受伤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向先举受伤与本案无关,其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万宏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万宏宇给原告梁腊英垫付治疗费51624.65元;2、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修车费2450元、拖车费500元;3、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粤BZ4G**车投保情况。原告梁腊英对被告万宏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先举对被告万宏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万宏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需按照医保用药核减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需其他两被告进行分担;证据2、无异议;证据3、保单及相关条款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证据7,该损失系事故车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先举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万宏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万宏宇驾驶粤BZ4G**号小型轿车从龙山县驶往永顺县泽家镇方向,16时10分时,当行车至国道209线永顺县大坝乡石堤湖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向先举驾驶的湘UG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搭乘人原告梁腊英及向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万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先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梁腊英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药费19510.5元,门诊费1580.69元,救护车费30元,共计21121.19元(被告万宏宇垫付),出院医嘱为:1、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随诊。原告梁腊英出院当天即前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药费30477.46元及门诊费26元共30503.46元(被告万宏宇垫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120天—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万宏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还垫付了粤BZ4G**号事故车的拖车费500元及维修费2450元。粤BZ4G**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该车保险责任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万宏宇系合法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梁腊英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梁腊英有父母亲需赡养,父亲张祖方,现年70周岁,母亲张岩英,现年61周岁。有儿子向海峰,现年14周岁。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万宏宇垫付的医疗费用提出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万宏宇表示垫付的医疗费用单独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庭审后,被告万宏宇请求本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来函同意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向海峰受伤,并且与本案原告梁腊英同时起诉至本院,本案以(2015)永民初字第1086号案件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被告万宏宇、向先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原告梁腊英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理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粤BZ4G**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十级残,应为:10060×20年×10%=20120元;(2)、误工费,三期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150天,本院结合全休半年的出院医嘱,支持原告150天误工期,应为:25463元÷365天×150天=10464.2元;(3)、护理费,三期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100元×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1天,为:50元×61天=3050元;(5)、营养费,其营养期60天,应为:30元×60天=1800元;(6)、鉴定费,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原告具体损失的依据,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是搭乘人员,不是车主,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其主张中提出有女儿需抚养,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其女儿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父亲梁祖方应为2256.25元(9025元×10年÷4人×10%),母亲张岩英应为4286.87元(9025元×19年÷4人×10%),向海峰应为1805元(9025元×4年÷2人×10%);(12)医疗费51624.6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已由被告万宏宇垫付。鉴于庭审中被告万宏宇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15%扣除医保外用药,而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有关案情后,认为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对公平,即被告万宏宇承担5162.46元(51624.65元×10%)。综上各项原告梁腊英的损失为121906.97元。其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132.3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6474.65元。因本院确定另一伤者向海峰的损失为1989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3400元,尚余106600元可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不足以赔付两案原告的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给两案原告各赔付5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在原告梁腊英赔偿款予以扣减。超出医疗费限额的61474.65元(66474.65元-5000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向先举承担18442.39元(61474.65元×30%),被告万宏宇承担43032.25元(61474.65元×70%),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37869.79元(43032.25元-5162.46元)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2300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万宏宇承担1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抵减被告被告万宏宇的赔偿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向先举承担690元;被告万宏宇支付的粤BZ4G**车维修费及拖车费2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本院为更大的节约司法资源,确实做到司法为民,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明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53132.32元+37869.79元+2950元=93952.11元,其中赔付给被告万宏宇49412.19元(医疗费51624.65元+修理费、拖车费2950元-医保外用药5162.46元),赔付给原告梁腊英44539.92元。被告向先举给原告梁腊英赔偿19132.39元(18442.39元+鉴定费6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腊英保险金46149.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宏宇保险金47802.19元;三、被告向先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腊英赔偿款19132.39元;四、驳回原告梁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万宏宇负担1770元,被告向先举负担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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