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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袁广富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富,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袁广富,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忠,男,193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保,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荣华煤矿法律顾问。原告袁广富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忠、杨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富诉称,原告于1985年接父亲班到被告下属的鸡东县荣华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再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与原告妻子李艳春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被告举证中拿出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书”。原告发现该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复印件上有原告签名。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迟迟不给。直到2014年,被告才把影印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此时,原告才发现,该合同第二页中劳动期限为章印“无限期”字样。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被被告篡改。所以,被告出示的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超过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倍工资。被告龙煤公司辩称,一、龙煤鸡西公司荣华煤矿(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华煤矿)与袁广富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9210036劳动合同依法成立。1985年7月18日,袁广富被鸡西市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85年10月分配到鸡西矿务局穆棱矿四井工作,1993年11月袁广富调到鸡西矿务局荣华煤矿筹备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09210036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B0174的劳动合同书确认了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广富的劳动合同卡和2003年7月的工资条能证明袁广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时间是2003年8月1日。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龙煤鸡西公司荣华煤矿(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华煤矿)与袁广富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二、二倍工资最长支持十一个月,起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终点为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始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终点最长到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此不再发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给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袁广富要求赔偿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双倍工资显然与法无据。同时,该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袁广富2015年8月28日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2005年9月1日和2011年6月6日,袁广富的企业员工履历表填写都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被分配到鸡西矿务局穆棱矿四井工作。1993年11月,原告调到鸡西矿务局荣华煤矿筹备处运输科从事轨道工种至今。2003年8月1日,原告与用人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华煤矿筹备处签订了编号为09210036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和条件、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中,劳动期限处盖有“无限期”印章,无详细起止日期。2009年,龙煤公司因股改上市需要,原告与用人单位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荣华煤矿签订编号为B0174号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一条(二)无固定期限处填写了自2003年8月1日起,而无终止时间。两份劳动合同书尾部乙方签章处均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编号09210036号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所在荣华煤矿系被告下属单位。2002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间项德友任荣华煤矿筹备处主任。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李维汉在荣华煤矿任矿长。2009年6月26日,龙煤股份公司鸡西分公司下发了龙股鸡发(2009)20号“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的文件,内容是“根据龙煤集团股改上市需要,从即日起启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等12枚印章,同时废止原印章”。后附启用的“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荣华煤矿”印章样式。2014年10月29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变更登记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企业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龙煤股份公司鸡西分公司文件、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书”中,原告袁广富对其在落款乙方处亲笔签名及捺指纹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其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且该劳动合同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告知其是每年一签。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应为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被告篡改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中“无限期”字样有异议,认为劳动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说法,是被告篡改的。虽然法律上并无“无限期”专业性术语,但其所要表达的没有终止期限的含义并不难理解,也不会产生歧义,非专业性术语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改正,亦不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称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其一年一签订合同,在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再也没签订过劳动合同,但2005年9月1日、2011年6月两份企业员工履历表中“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栏中,均选择了“是”,原告对其履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进而说明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在2003年8月1日当时被告下属的荣华煤矿法定代表人非李维汉,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0174号劳动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0174号劳动合同书,被告认可系因龙煤公司上市需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职工在2009年补签的,而非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在补签劳动合同当时,荣华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维汉,该合同只有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期限,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因公司上市需要而补签的,是前一合同的延续,原告亦签名认可,不存在法定无效的理由,故该合同也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9210036号劳动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袁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广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仙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杰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