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伟然与罗锦满,潘凤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然,罗锦满,潘凤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罗伟然,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17。诉讼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满,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32。被告潘凤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268。上列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然诉被告罗锦满、潘凤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巧娉及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锦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锦满承租原告位于原紫洞玻璃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土地面积约28亩,厂房、宿舍、办公楼建筑面积合计165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按年租金计算,年租金为102万元,租金每3年为一周期,每期租金按上一期的租金递增10%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2015年的年租金为1234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罗锦满却未能按约支付50%的2015年度租金(即61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罗锦满尚欠原告租金517100元。被告罗锦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的损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凤颜为被告罗锦满的配偶,该款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潘凤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与被告罗锦满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腾退并将位于原紫洞玻璃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全部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17100元、滞纳金155130元,暂合计人民币672230元【备注:①其中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追索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按123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从2016年5月1日后按1357620元/年的标准计算年租金;②滞纳金以5171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894583元,原告仅主张155130元滞纳金。】3、被告罗锦满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位于原紫洞玻璃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之日止的占用费。4、被告潘凤颜对第2、3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罗锦满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代表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去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使用者也是公司,支付租金也是公司行为,所以认为被告罗锦满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潘凤颜承担连带清偿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锦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原紫洞玻璃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土地面积约28亩,厂房、宿舍、办公楼建筑面积合计165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按年租金计算,年租金为102万元,租金每3年为一周期,每期租金按上一期的租金递增10%计算。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每年1月10日前付当年租金的50%,每年7月10日前付当年租金的50%。还约定,逾期付租金的,按每日1%付滞纳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2015年的年租金为1234200元。但自2015年7月开始该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50%的2015年度租金(即617100元)。后经原告催促,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7100元。原告遂起诉。本案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9日送达给两被告。此外,两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申请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罗锦满,互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应严格合同履行义务。关于承租方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罗锦满,被告方提出的租赁方应是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被告罗锦满是以个人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只是租赁物承租后由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前者是外部关系,后者是内部关系,不能相互取代替,本案承租方是被告罗锦满,而非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关于合同解除。被告罗锦满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交2015年度租金的50%,却逾期30日未交,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本案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9日送达给两被告时解除,解除后,租赁物应予以返还。因被告罗锦满未交租金,应继续支付,并按每日1%从逾期开始计付滞纳金,但原告只请求15513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参照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关于涉案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是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罗伟然与被告罗锦满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9日解除。2、被告罗锦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物即位于原紫洞玻璃三厂的土地、厂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全部返还给原告罗伟然。三、被告罗锦满、潘凤颜于本判决生效后生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17100元、滞纳金155130元。四、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至交回租赁物之日止,按年标准12342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费3881元,共91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