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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96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炳艳,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55号创研大厦726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雷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网络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和网络服务器等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述案件传票并非在天津签收,而是直接由北京进行签收,可知法院在知悉被告不在天津办公无法进行送达后,才向被告实际经营地送达。基于上述理由,可知本案应该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或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在北京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皆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人民陪审员  邵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