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珍秀与被告李杰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珍秀,李杰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许珍秀,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杰云,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珍秀与被告李杰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珍秀诉称:2014年11月6日经被告介绍我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我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交给被告,被告答应将借条抽回。但被告并未将该借款归还给张某某。现要求被告返还20600元。被告李杰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儿子李某某将20000元交给被告,两天后给被告利息600元。但被告未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张某某,也未将借条抽回。2015年3月张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洪洞县人民法院,案件现已审结。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证明2014年11月24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给被告。另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李杰云认可其接收了原告20600元,并未交给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向张某某借款,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将借款交还给张某某,其占有原告借款20600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珍秀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刘义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