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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燕勇与农佳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佳杰,男,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1836。上诉人:覃香群,女,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18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勇,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3X。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佳杰、覃香群与被上诉人梁燕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佳杰系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经营者。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与梁燕勇经营的宏鑫喷漆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宏鑫喷漆厂为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的产品喷漆。2014年10月26日,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向梁燕勇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本单位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与宏鑫喷漆厂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的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合计60774元整,2014年10月17日开支票一张15000元(12月10日出票)减去支票款合计45774元。”该欠款单加盖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公章,农佳杰在永振五金负责人确定签名处签名,梁燕勇在宏鑫喷漆厂负责人确定签名处签名。2014年12月5日,中山市小榄镇永振五金制品厂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农佳杰仅支付20000元(含欠款单载明的支票款15000元),余款40774元未予支付。梁燕勇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佳杰、覃香群连带向其清偿加工费407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630.96元,合共424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佳杰、覃香群承担。原审另查:农佳杰与覃香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3月4日在覃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上覃婚字第24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农佳杰拖欠梁燕勇经营的宏鑫喷漆厂加工款40774元,有农佳杰出具的欠据及梁燕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农佳杰拖欠梁燕勇加工款未付,构成违约,农佳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4077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梁燕勇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欠款单未约定付款日期,梁燕勇主张利息从欠款单出具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算,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佳杰与覃香群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农佳杰与覃香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覃香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梁燕勇与农佳杰明确约定了为农佳杰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农佳杰与覃香群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农佳杰与覃香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覃香群对农佳杰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佳杰、覃香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梁燕勇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佳杰、覃香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燕勇加工款40774元及利息(利息以40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梁燕勇负担25元,由农佳杰、覃香群负担405元。上诉人农佳杰、覃香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我方没有出庭的原因是,对方告知我说不需要开庭,与我私下谈好。二、对方主张的金额不符,对方的产品不合格,要扣减我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以对方欠款单的金额为准并赔偿我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我方损失。被上诉人梁燕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二审庭审中,农佳杰确认梁燕勇一审提交的欠款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农佳杰向梁燕勇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梁燕勇经营的宏鑫喷漆厂加工款60774元,梁燕勇自认已收到款项20000元,故农佳杰应向梁燕勇支付加工款40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农佳杰、覃香群虽上诉认为梁燕勇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佳杰、覃香群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农佳杰、覃香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冰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