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4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开明与王长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明,王长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078-1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明。被执行人王长益。申请执行人王开明与被执行人王长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长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开明担保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86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长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了其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其30000元,余款约定期限还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其30000元,余款约定期限还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