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巩麽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巩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周某甲,1956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1960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高凤菊,1964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周某丙,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周某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巩某,1982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被告某丁、被告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告周某乙、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及周某某是兄弟姐妹关系,因周某某在2004年去世,由其女儿巩某代位继承。父母去世前有一套所有权住房,位于道外区轩辕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2005年10月13日父亲去世,2014年11月14日母亲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按比例继承,可是目前父母遗产房由第一被告独居,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遗产的现价值分割折价款5万元;2、判令分割占其父母房屋租金18000元(因哈尔滨就我和周存兴在,所以要求房屋租金我与被告周存兴一人一半);3、诉讼费按分割比例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巩某及周某丙、周某丁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是被告周某乙同意调解,由于庭前被告周某乙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今天是本着调解的诚意过来的,庭前被告已经交过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如果今天调解不成,被告要求再开庭要被告的证人出庭。并且,如果继承人继承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都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巩某辩称,被告巩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得其应得的一份遗产,被告要求折价款,不要求份额。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丙未出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周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房产档案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甲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证据二、律师见证书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分给周存兴。证据三、光盘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分给周存兴,并且被继承人生前意志清醒,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六份、殡葬费的票据两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花费医疗费,我方要求继承人之间应平均分担。被告周玉萍、周存善、巩雪未举示证据。被告周存兴对原告周玉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巩某对原告周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见证人与代书人同属一人,属于无效遗嘱,且该证据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继承人生前表明被告在享有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应赡养老人,代理人认为赡养包括丧葬费和医疗费、生活费的承担。对证据四我认为应该由周存兴负担,按照法律和遗嘱的内容该笔费用应当由周存兴负担。并且两个被继承人的相关费用已经分摊完毕。被告巩某对被告周某乙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丙未出庭,未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及王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五子,分别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周某某。周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死亡。其育有一女巩某。被继承人周某于2005年10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房屋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本人对涉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及依法继承的份额留给周某乙,由周某乙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被继承人周某未留有遗嘱。被告周某乙为被继承人周凤全花费骨灰寄存费732.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于2005年10月8日死亡,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死亡后涉诉房屋中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即发生法定继承。但各个继承人并没有主张对涉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在周凤全至王淑兰死亡之间其他继承人的数额未发生变化,2014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王某死亡,涉诉房屋其享有的份额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内容合法,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原告虽称该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系某某,且无见证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经本院确认其代书遗嘱加盖有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代书人及见证人系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遗嘱有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淑兰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效,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王淑兰所有的份额应按照其本人意愿予以分割。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周凤全所享有的份额,因其未立有遗嘱,故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周玉梅、被告周存兴、周存善、周玉萍、巩雪共同继承。原、被告均认可,在被继承人生前原告周玉梅及被告周存兴对二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他继承人因长期在外地或因其他原因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对涉诉房产中周某所有的份额应多分。经过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现价值的竞价,原告及被告巩某均认可涉诉房屋价值36万元,被告周某乙认可涉诉房屋价值35万元,本院参考双方对房产的价格认定及相应市场价值,故本院认为认定涉诉房屋现值为36万元为宜。因原告要求分割其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其他被告也同意分得涉诉房屋的折价款,综上,涉诉房屋应由被告周存兴所有,被告周存兴将其他继承人所享有份额的折价款给付于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房屋总价值36万元,除去被继承人王某所依法享有的一半份额及其在被继承人周凤全中继承的份额即[36万元-18万元-(18万元÷6人)],剩余的份额由周某继承2万元,周某丙继承2万元,巩某代为继承2万元,被告周某乙继承4.5万元,原告周某甲继承4.5万元。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租金,因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诉房屋存在租赁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周某乙主张应由继承人之间分担丧葬费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因丧葬费包括购买骨灰盒费及骨灰存放费,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及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周某乙所花费的骨灰盒存放费应由各继承人之间均担。庭审中被告周存兴认可原告周某甲已对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负担,故原告对上述费用可不予分担。对被继承人被告周存兴认可子女为父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属于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属于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故对被告周存兴要求各继承人分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92号2单元3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凤全,房屋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由被告周存兴继承。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房屋折价款45000元。三、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丙房屋折价款20000元。四、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丁房屋折价款20000元五、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巩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六、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乙丧葬费146.54元。七、被告周某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某乙丧葬费146.54元。八、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乙丧葬费146.54元。九、驳回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某甲65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400元,被告周某丙负担55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550元,被告巩某负担550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周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