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锐与黄润、胡佾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黄润,胡佾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1号原告:周锐,地址:永康市唐先镇潘川村后溪巷***号。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润,地址: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弄**号。被告:胡佾红,地址: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弄**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锐与被告黄润、胡佾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胡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和11月6日,原告分两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合计为47500元,后在2015年陆续付款9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850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佾红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除了原告自认的已付9000元,还有其他的支付。另外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黄润未作答辩。原告周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黄润、胡佾红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两份、出库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润确认尚欠原告47500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尚欠38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佾红质证意见:对欠条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有另外支付,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婚登记无异议。被告黄润、胡佾红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润未对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胡佾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另外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和11月6日,原告分两次送货给被告,被告黄润分别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合计为47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陆续付款9000元,余款38500至今未付。另,两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锐与被告黄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另有付款、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佾红、黄润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胡佾红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润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润、胡佾红支付原告周锐货款人民币38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黄润、胡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