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毕成蕊诉被告陕西通宝科技印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成蕊,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270号原告:毕成蕊,女,1958年5月4日出生,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成蕊与被告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成蕊委托代理人刘斐、赵樱子,被告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成蕊诉称,原告系被告通宝公司的登记股东,共计持有该公司2.6%的股份,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知之甚少。原告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请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各项决议记录、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予答复。现请求:1、原告查阅、复制被告从2006年3月27日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2、原告查阅被告从2006年3月2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宝公司辩称,被告系1993年6月7日成立的集体企业,2006年2月17日经开办单位陕西省工商银行批复同意改制,同年3月27日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股东48位,原告参股比例为2.60%。被告每年年终召开股东大会,公示全年经营状况,不存在影响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另,被告业务为印刷银行内部转账票据,并且签有保密协议,原告要求查看会计凭证,侵犯第三方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通宝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批复同意,由原陕西通宝印制公司改制为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48人,其中原告毕成蕊持股2.6%。2013年9月,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项目保密承诺书,承诺:一、我们将视你方业务和技术资料等相关的所有信息为机密,并有义务予以保密,在谈判期间和谈判结束后,所获知的任何信息不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但不适用于任何已在公众知悉范围(不包括因我方原因造成公众知悉的)的资料。二、我们将对商务谈判通知书文件中涉及的你方业务和技术资料等所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并承诺在未得你方事先书面许可,不泄露给本项目无关人员。三、我方保证在谈判结束后,将你方为本项目谈判提供的所有电子文档全部销毁。四、本项目保密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不论本项目谈判是否成功,本承诺书均有效。我方非经你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或终止本保密承诺书,如你方发现我方有违反本保密承诺书的行为,你方可直接终止项目合同(如签署),我方退还你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你方因此造成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向你方支付我方投标价5%的违约金。被告主要业务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空白重要项目凭证。另查,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安排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陕复(2006)23号批复、项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从2006年3月27日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应予以支持。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反应出公司业务情况,而被告主要业务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空白重要项目凭证,且已经签订项目承诺书,一旦泄露相关信息对被告业务及公司本身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成蕊提供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27日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毕成蕊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毕成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陕西通宝科技印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