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桂芳、江萍等与王祥国、孟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江萍,王祥国,孟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桂芳,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烟厂职工,住所地东宁县。原告江萍,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煤炭局职工,住所地东宁县。被告王祥国,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被告孟兆珍,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原告杨桂芳、江萍诉被告王祥国、孟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江萍,被告王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借款62000元,合计借款12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东宁镇东苑(鑫泽)小区A-2栋15号1单元123号房屋产权进行抵押,并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放至二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7192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959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祥国辩称:针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向二原告分别借款62000元,欠据是我和我爱人孟兆珍一起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期间没有偿还过利息和本金。被告孟兆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003号、003-1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二原告将现金给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将拆迁产权协议书(003号、003-1号)抵押给二原告,在此期间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7192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95920元。被告王祥国质证称:没有异议。欠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是我与我爱人孟兆珍签字并捺印,并且将我与东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抵押给二原告,现在房屋已经拆迁完了,二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王祥国无异议,被告孟兆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祥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借款62000元,共计借款124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东苑(鑫泽)小区A-2栋15#1单元123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抵押。借款期间,二被告未偿还过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95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桂芳、江萍与被告王祥国、孟兆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71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国、孟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萍、杨桂芳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7192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95920元;2015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109.5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3249.5元,由被告王祥国、孟兆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