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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新明与菅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菅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朱新明,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菅广有,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朱新明与被告菅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写入借款金额,合计240000元,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80000元并赔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出示了借款合同一张,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即被告菅广有签字,写有具体借款金额240000元,具体的借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原告主张实际借款180000元,被告菅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180000元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甲方违约,未能按期还款,乙方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催要事项,故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视为催要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请求返还日期。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但从催要时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菅广有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朱新明借款本金18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候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