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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成占、赵飞等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占,赵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初字第81号原告代成占,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卫东,区长。委托代理人谷庆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代成占、赵飞不服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简称桃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简称衡水市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78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7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成占、赵飞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杨强,被告桃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国、杜雪梅,被告衡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8日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为:原告代成占、赵飞申请获取的:1.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2.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二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3.何家庄战区(应为何家庄乡)一拆两改分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4.何家庄乡大庙村拆迁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等信息。关于四个指挥部设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关于四个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提供。特此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衡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衡水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代成占、赵飞诉称,原告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大庙村村民,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桃城区政府申请公开“1.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2.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二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3.何家庄战区一拆两改分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4.何家庄乡大庙村拆迁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桃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之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四个拆迁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是被告桃城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而未提供,涉及到原告的自身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桃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衡水市政府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原告代成占、赵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9日EMS特快专递邮封复印件;4.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2日EMS特快专递邮封复印件。被告桃城区政府及被告衡水市政府辩称,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代成占、赵飞关于获取“四个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指挥部的设立依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第5号)文件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因此,关于指挥部的设立依据,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与其生产、生活、可以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不予提供。另外,原告申请获取的“1.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和4.何家庄乡大庙村拆迁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非该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被告桃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得当。被告衡水市政府收到原告代成占、赵飞作为申请人于2105年8月1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桃城区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被告衡水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申请和答复材料及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故7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桃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第5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7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7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代成占、赵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桃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被告衡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成占、赵飞于2015年7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桃城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2.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二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3.何家庄战区一拆两改分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4.何家庄乡大庙村拆迁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的信息。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关于四个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并非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关于四个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不予公开。于2015年8月8日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当日寄往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衡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衡水市政府经过审查立案,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举证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桃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代成占、赵飞在向被告桃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也向被告衡水市政府提出了内容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衡水市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衡水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衡水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做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代成占、赵飞分别向被告衡水市政府和被告桃城区政府提出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通过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已经责令被告衡水市政府作出答复,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原告再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桃城区政府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成占、赵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成占、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