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保吉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吉。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吉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徐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北徐桥村“药厂厂房”,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费每年为6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张保吉交钥匙时间为2015年元月份。张保吉于2011年7月20日交租赁费9500元,于2015年2月2日交租赁费60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17500元租赁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钥匙,原告未提异议,双方租赁合同至被告2015年元月份交钥匙之前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交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租赁费每年6000元,共计33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租赁费15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地面装修费用9000多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告未提供双方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村里安装天然气的施工队在租赁土地住了将近7个月,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村委会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保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被告张保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保吉诉称,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其签订该村药厂厂房的租赁合同实属欺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北徐桥村委会一直占用该药房,合同未能履行合同;其在开庭时补充称在药厂厂房建设3间房屋,并对药房进行装修,该费用应兑冲抵租赁费用或给予其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北徐桥村委会要求其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土地、厂房并未被征收,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享有使用权,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张保吉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他人占用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未履行合同,又陈述自己持有钥匙,其在租赁土地上装修、建房等享有收益权,前后矛盾,应视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张保吉称在药厂厂房建设3间房屋,并对药房进行装修,该费用应冲抵或给予其补偿,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时调解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保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张保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