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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赖某某。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因某某水厂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预拌混凝土供需口头约定,由其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向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交货,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起诉之日,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0185元及迟延付款履行金12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赖某某对原告作出承诺,确认欠款60185元,并承诺付清。但原告多次前往催付,被告仍久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0185元以及迟延付款履行金12000元,共计72185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赖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此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完全属实,原告共计送货875.5立方,共计货款248332.5元,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9日付款共计2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833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4月6日,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对账单,某某建筑公司财务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0185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没有某某建筑公司盖章,所谓的某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赖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与结算单有出入,应以结算单为准。二、2015年7月22日,被告赖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赖某某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0185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被告赖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结算为准。三、2010年12月11日,原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水厂综合楼混凝土结算单。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被告赖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结算单有两份。被告赖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0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某某水厂综合楼以及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市某校实验大楼工地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2011年1月30日和2012年1月19日,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9月21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共计货款248332.5元,已付210000元,尚欠38332.5元。原告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是另外工地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在结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该往来是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之间行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和被告赖某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后续证据,可以证明某某水厂综合楼工地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往来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承诺书的出具人即被告赖某某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赖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市某校实验大楼工地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和2010年9月21日转账凭条一张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某某水厂综合楼工地混凝土货款买卖纠纷没有关联性。2011年1月30日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某某水厂,虽原告予以否认是本案支付的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承建某某水厂相关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发包施工,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的施工过程中,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549立方,货款总价为153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收到某某水厂货款3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到某某水厂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后被告赖某某对工程接手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某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某某水厂综合楼工程项目中采用贵公司生产的商品砼,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砼款计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八十五元整(60185元)。现我公司承诺在贵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我公司资金账户解冻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做到,我司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但随后赖某某以实际欠原告货款与承诺书的数额不符为由,要求原告冲减,但未得到同意,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水厂相关工程后,发包给他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水厂综合楼)对账单,虽某某建筑公司对代表需方签字的李新辉身份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并非承包人施工人员,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赖某某接手该工程后,自愿对以前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应视为债务加入,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与某某水厂综合楼施工方的对账单,且被告赖某某在承诺书中确认对账单的金额60185元,但其在审理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对对账单的金额予以反驳,包括买卖双方的供货明细、货款总额、原告收款收据,原告对其中一张30000元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是其他工地供货的货款,但从该收据中显示,付款客户为某某水厂,故原告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下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某某水厂综合楼销售的混凝土货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施工工地的混凝土货款,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某某水厂综合楼工地应收货款为153000元-100000元-30000元=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赖某某承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