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辩护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PXX**的小型轿车,沿本县某乡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西侧约50米附近处,先后撞及前方靠道路南侧路边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丙、郑某乙,致郑某乙当场死亡、陈某丙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46mg/ml。经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郑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丙作出部分经济赔偿,被害方均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害方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已向被害方作出部分经济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