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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俊杰与刘学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杰,刘学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肖俊杰,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肖开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初,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初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标的过高,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合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刘学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学初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小型汽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正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正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正琼与被告刘学初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新容奇医院出院医嘱:出院之后定期更换伤口敷料,避免头面部伤口感染,注意面部伤口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230.73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10.73元(计算详见附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30.73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48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刘学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肖俊杰支付赔偿款4810.73元;二、驳回原告肖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俊杰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3230.73原告主张金额不合理。3230.73原告主张合理,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原告主张金额不合理。6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000原告主张金额过高。500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480原告主张金额不合理。48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总额4810.7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