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夏邦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夏邦村,陈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169X。负责人张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琳圆、周瑶,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夏邦村,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陈红霞,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被执行人夏邦村、陈红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浙杭钱证执字第14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夏邦村、陈红霞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4750.2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公证费200元。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红霞名下的原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叶海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