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斌与张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张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69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与被告张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同年1月26日、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张志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志强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天子山大道巴登城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强与我分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35日。被告张志强系鄂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我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18910.53元(其中医疗费99585.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10元、鉴定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而且在原告吴斌受伤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天子山大道巴登城路段时与原告吴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原告吴斌对此次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5月1日间,原告吴斌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接受开颅治疗手术,出院时有加强营养及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的医嘱;2015年11月3日至同月18日间,原告吴斌再次入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双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原告吴斌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合计53天,先后发生医疗费164585.52元,其中原告吴斌支付99585.83元、被告张志强支付54999.69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志强聘请康慈家政服务部陪护员护理原告吴斌10日,被告张志强支付护理费1910元。2015年10月3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斌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2015年12月1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斌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35日。原告吴斌合计支付鉴定费3400元。鄂A×××××号小型汽车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相应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吴斌及家人均系农业户籍人口,其父母均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原告吴斌与其妻张雪梅育有二女,其长女吴承瑶已成年,其次女吴媛媛出生于2001年12月29日。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志强当庭表示,若其垫支费用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吴斌当庭出示的户口簿、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医疗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张志强当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合同、护理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原告吴斌对此次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系经现场勘验与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的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吴斌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主次划分酌定由被告张志强、原告吴斌以70%︰30%比例予以承担。因此,原告吴斌要求被告张志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斌主张的相应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吴斌主张医疗费99585.83元,经核算实际发生医疗费164585.52元,该项损失应由相应责任人据实承担。原告吴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其计算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按15元/日标准时长53日核定为795元;其主张营养费2650元,考虑其受伤轻重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90元。原告吴斌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吴斌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按相关规范与流程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斌的农业人口户籍性质,本院按其伤残程度及22%的综合赔偿指数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7735.60元,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由于原告吴斌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而未提供企业登记信息及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佐证,因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的标准进行核算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在岗人员收入标准即2620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据此核定其误工费为19387元;原告吴斌按100元/日标准、护理时间135日主张护理费13500元,鉴于被告张志强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吴斌开展为期10日的护理且实际支出护理费用191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25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理行业78.70元/日的工资标准核定为9837.5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1747.50元。原告吴斌主张交通费1200元,考虑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及路程远近、交通工具种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2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吴斌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吴斌主张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55元、对其次女吴媛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55元,两项合计9549.1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以原告吴斌的父母有作为收入来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为由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系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原告吴斌的父母可以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其父母非该法所指称的原告吴斌的被扶养人,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吴斌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其次女吴媛媛年满13周岁,属原告吴斌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考虑对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55元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吴斌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15.17元,其中:医疗费1645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71970.52元;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误工费19387元、护理费11747.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55元,前述损失合计89544.65元。原告吴斌主张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属诉讼费范畴,依法应与本案受理费一并处理。对上述261515.17元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544.65元,合计赔偿99544.6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89544.65元;对其余161970.52元金额的70%即113379.36元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强予以承担,被告张志强已经支付56909.69元,还应赔偿56469.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4.6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9544.65元。二、由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3379.3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6909.69元,还应赔偿56469.67元。三、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为597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3997元,由原告吴斌负担120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