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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霄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李改菊,阮承雄,谢小芳,郑旺交,阮承彪,上海霄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郑汝财,李仕苹,陈模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李改菊,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被执行人阮承雄,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谢小芳,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旺交,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阮承彪,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霄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郑汝财,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李仕苹,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模安,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李改菊、阮承雄、谢小芳、上海霄祥实业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李仕苹、郑汝财、郑旺交、陈模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改菊、阮承雄、谢小芳、上海霄祥实业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李仕苹、郑汝财、郑旺交、陈模安支付人民币419,012.6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被执行人阮承雄、李改菊、谢小芳、郑汝财、郑旺交、陈模安名下无房产,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阮承彪名下位于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该房产系与案外人共有)、被执行人阮承彪、李仕苹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逸仙路1258-34、35号1-2层的房屋、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层及地下车位1-28的房屋均设定大额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处置之必要及可能。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因相应公司均已停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对股权实际价值无法评估,无处置之必要及可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