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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广芳与高振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芳,高振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芳,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海,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广芳为与被上诉人高振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敏、胡春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霞、被上诉人高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高振海在第八师一五○团经营农资时,一五○团崔强向其借款,后崔强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欠款,而一三六团王斌经营土地欠崔强农资款共计300000元,故崔强与原告高振海赶至第八师一三六团找到王斌的父亲王建国,此时王斌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服刑。经核算后,崔强、王建国均同意将王斌欠崔强的300000元农资款直接由王建国还款给原告高振海。2013年4月9日,王建国向高振海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振海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元至二月。电话:1351990****.王建国.2013年4月9日”。后崔强因贷款诈骗罪被判服刑,王建国于2014年1月3日死亡,王建国直至死亡与被告徐广芳一直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振海向徐广芳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徐广芳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振海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建国与被告徐广芳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因土地投入经营赊欠原告3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9日由王建国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月至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振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振海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元至二月。电话:1351990****.王建国.2013年4月9日”。附:“136团7连,呼克路233公里拐下。1336990****王彬妈;1336499****王彬老婆,谷老师。”其自述该欠条的形成方式为:2012年至2013年度,第八师一五○团崔强向原告高振海购买农资欠款500000元,后崔强经营不善无法还款,崔强称一三六团王斌因购买农资欠其货款300000元,愿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振海。原告高振海和崔强一起于2013年4月9日到第八师一三六团找到王斌父亲,此时王斌本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至监狱服刑,崔强与王斌父亲经核对相关单据后,经王建国同意承担其子王斌欠崔强的货款300000元,并同意还款给原告高振海,且在其经营的地里向原告高振海出具上述欠条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被告徐广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实为第三人崔强欠原告高振海的货款,而崔强转让给原告高振海的债权系王斌欠崔强的毒资,属于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广芳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00000元,并非被告丈夫王建国所欠,而是第三人崔强所欠。王建国的儿子王斌因吸毒欠第三人崔强的毒资,第三人崔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振海,而王斌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羁押,2013年4月9日,原告高振海找到王斌的父亲王建国让其给自己打了这张欠条,故此笔欠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丈夫王建国所欠的货款;2、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实为第三人崔强欠原告高振海的货款,而崔强转让给原告高振海的债权系王斌欠崔强的毒资,属于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3、2014年1月,王建国去世,死后未留有财产,其配偶徐广芳亦未继承任何财产,故不应当承担王建国所欠债务。请求该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广芳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广芳的丈夫王建国已于2014年1月3日因病去世。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王斌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在乌鲁木齐市第四监狱服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斌因经营土地欠崔强的农资款,王斌入狱后由其父母继续经营土地,其父亲王建国去世前也已对转让给原告高振海的债权作了确认,同意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徐广芳抗辩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依据。该院依职权对本案涉及的正在监狱服刑的崔强、王斌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1、崔强(于2014年8月6日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北野监狱服刑)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入狱前在第八师一五○团从事农资经营,主要是卖化肥、农药,是个体工商户,和高振海是一起长大的,有经营合作关系。高振海是经营滴灌管带的,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斌,王斌是在一三六团种地的,在崔强处赊欠了300000元左右的农资,当时没打欠条,一直是记账,然后司机送货,其中地膜和肥料有200000元,农药有七、八万元,都是正常的买卖,不是毒资。当时是崔强和高振海一起去要账时,王斌父母亲都在场,王斌已在监狱服刑,王斌父亲王建国同意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直接将欠条打给了高振海的事实经过。2、王斌(于2013年4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乌鲁木齐市第四监狱服刑)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在入狱前在一三六团种了1000亩地,其父亲王建国在一三六团加工厂工作,入狱前自己经营过农场,农场是在2010年的时候买的。其通过一五○团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崔强的,崔强是从事经营农资的,而自己当时在种地,认识崔强后打了一年多的交道,主要是从崔强处购买种子和农药,和崔强确实有过农资生意的来往,在入狱前也没有见过具体的交易清单,在家还没服刑的时候给崔强付过二十多万元的货款,是不是还有欠款自己入狱后也不清楚,2012年给其转账还款过,家里也有转账记录。其贩毒吸毒没有找崔强借过钱,不存在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崔强把债权转让给高振海的事情自己不知情。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辩论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该院对崔强、王斌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该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徐广芳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系王建国生前亲笔所签,通过崔强、王斌的调查笔录也可以佐证崔强和王斌之间确实存在农资买卖关系,崔强对带原告高振海到王斌父亲王建国处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斌在调查笔录中也表示其和崔强之间只有正常的农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非法毒资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经原告质证后也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而该院依职权对崔强、王斌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高振海的起诉及被告徐广芳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该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高振海、崔强与王建国之间的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徐广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崔强将其对王斌所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高振海,并带高振海至债务人王斌处,因王斌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通知其本人的义务,而王斌的父亲王建国在与崔强核算完相关买卖款项后,给第三人高振海亲笔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王建国已经同意全部承担其子王斌的债务,并且已经征得债权人崔强的同意,而通过该院对崔强、王斌所作的调查,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农资买卖关系,除此之外并不存在被告抗辩所称的买卖毒品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正常的买卖合同之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故王建国对其子王斌的债务承担行为已经债权人崔强同意,该债务承担行为有效;而债权人崔强将其对王斌转移给王建国的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高振海的债权让与行为,已经通知新债务人王建国,该债权让与行为亦有效。故此,债务人王建国应当承担对债权人高振海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建国所负债务的时间在被告徐广芳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王建国死亡,原告高振海要求被告徐广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广芳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高振海与王建国明确约定的属王建国个人的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高振海知道其二人之间有此约定,故被告徐广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王建国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徐广芳应当对王建国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高振海请求被告徐广芳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高振海与王建国双方在欠条中均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振海请求被告徐广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元月至二月,具体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30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17个月,合计应支付利息总额为25500元(3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广芳偿还原告高振海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广芳支付原告高振海逾期还款利息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广芳负担3088元,原告高振海自行负担15元,被告徐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振海。上诉人徐广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未予查明。王斌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表示给崔强还款20多万元,并不欠第三人崔强的货款。但原审法院并未在原审中查明此还款事实。上诉人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王斌的笔录中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在此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这张欠条。王斌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崔强货款145000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155000元的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振海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王斌因吸毒和贩卖毒品已不再经营农场,农场是由王建国和徐广芳经营,崔强与王建国是经过算帐并对帐后写的欠条,写欠条时徐广芳也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漏查王斌给付崔强14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91000元,现金给付54000元的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崔强于2012年2月25日书写的收到王斌交农资款54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王斌已付崔强农资款54000元,该款应从300000元欠款中扣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王斌2012年1月至12月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付款明细,用以证实王斌已向崔强支付了农资款。本院接受其申请,从银行查询到王斌于2012年5月23日给付崔强91000元。上诉人据此,申请本院调查崔强,确认300000元欠款已支付145000元。本院到崔强服刑的监狱进行调查,崔强表示王斌支付以上145000元是事实,但此款与涉案欠款300000元无关,不存在扣减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本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调查崔强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被上诉人认可54000元收条和本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认可本院调查崔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王斌支付给崔强的145000元是在崔强和王建国写欠条之前,不应从欠条中的欠款300000元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广芳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高振海欠款300000元。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建国与崔强结算、王建国给高振海写欠条是在王斌给付崔强145000元之后。徐广芳主张王斌已支付崔强的145000元应从300000元欠款中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王建国写欠条前王斌付款145000元,并不能证明这145000元支付的是300000元欠条中的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徐广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广芳上诉称原审法院漏查事实,但其未在原审提供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徐广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上诉人徐广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