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32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本院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决定休庭审理。2016年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承揽了界首市光武镇光武北街居委会美好乡村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该工程3号楼模板未拆除,工程量价值10000元,工程发包方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10000元,而该模板工时费被告已经领取。另外,被告在施工期间借用案外人王某甲为技术人员,应付工资1800元,当时由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原告偿还,被告拒不承认该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而没有扣除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建筑劳务费118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闫某负责工程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3)木工工人全部由被告负责找的。3、蒋某、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北街未拆除模板需拆除费用10000元的事实。4、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借用王某甲木工人员进行施工,工时费用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某与工人因劳务纠纷起诉李某,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已实际履行,在本案所涉的劳务报酬方面,原告不再欠被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劳务合同,被告方应当提供劳务而没有提供致使原告得款减少,被告所得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6、李某的上诉状一份,证明李某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27份民事判决书,在上诉状中已提出了未完工工程费用(10000元)问题及劳务费用(1800元)问题,后来原告又撤回上诉。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92-01918号27份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闫某领条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李某将其分包的的界首市光武镇北街“美好乡村”建设工程1#、3#楼木工工程交予被告闫某组织工人施工,闫某即找到徐某等30名木工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天取酬,以工地考勤表计算。闫某及徐某等30人于2013年5月1日开始施工,同年5月31日闫某与李某补签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所有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李某支付80%工程款,总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于该工程因故停建,致使李某分包的工程停工,徐某等30人于2013年7月18日被迫撤离工地。徐某等30人施工78天,李某应支付劳务费总计141869元。由于李某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闫某、徐某等27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某给付27名工人劳务报酬。2015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92-0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某给付闫某、徐某等27人劳务费128210元。本案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本案被告李某与闫某等27人达成协议:一、李某支付闫某等27人劳务费110000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从李某执行账户中扣除,不足部分闫某等27人放弃。该款由闫某从执行庭代领后,支付给徐某等人。二、李某自愿撤回本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92-01918号判决的上诉。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闫某承建的3#楼模板未拆除,工程量价值10000元,而该模板工时费被告已经领取;以被告在施工期间借用案外人王某甲技术人员,应付工资1800元,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偿还,但被告闫某拒不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建筑劳务费1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程分包协议书,本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92-01918号27份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闫某领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闫某偿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10000元,提供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经另案审理,双方业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甲、蒋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欠案外人王某甲工时款1800元由原告李某代为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