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永香、黄宝松等与冯晓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冯晓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11号原告:黄永香。原告:黄宝松。原告:陈正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晓涛。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代表人:田久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与被告冯晓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松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冯晓涛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诉称: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冯晓涛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105号电杆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陈安付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安付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安付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下疝、小脑萎缩”等伤情,住院86天,花诊疗费147705.83元。出院医嘱专人24小时床旁护理,继续予以雾化吸痰、翻身拍背等护理、诊治。出院后,原告黄宝松及其他家属对陈安付尽心照料、护理。陈安付因此事故受伤过重,于2015年11月19日身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痛。该事故2015年7月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冯晓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安付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安付与其妻黄永香生有一子黄宝松、一女陈正新。事故车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5083.27元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冯晓涛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晓涛庭审中辩称:1、被告冯晓涛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冯晓涛已经垫付20428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冯晓涛的垫付款;3、被告冯晓涛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对受害人陈安付的死亡不应承担全责,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在受害人陈安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作为家属没有配合医院积极治疗,而且在医院明确告知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会出现死亡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因此原告方有明显过错,对受害人陈安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外原告的家属死亡也有自身原因,受害人患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2日4时许,被告冯晓涛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与前方同向由陈安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安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晓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安付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安付受伤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枕叶及脑干梗塞,小脑幕下疝,小脑萎缩,左侧筛骨纸板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颈部外伤C5椎体骨折C5-6棘突及C5左侧椎弓板骨折C4椎体失稳;3、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左下肺不张,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低白蛋白血症,腹腔积液,心包积液;6、心房颤动;7、××。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需专人24小时床旁护理;2、继续予以雾化吸痰,翻身拍背对症处理,注意防止胸部情况恶化,定期复查及胸腔彩超,注意监测体温变化,必要时需再次行抗感染及胸腔穿刺引流治疗;3、颈部继续制动;4、定期复查头部CT或MRI;5、定期复查心电图、心脏彩超。6、多活动下肢,谨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加强肢体关节活动,加强康复锻炼,加强翻身,注意防止关节僵硬变形及褥疮形成;8、鼻饲流质,定期更换胃管,注意加强营养。陈安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6385.53元、门诊费308.50、出院后支付医疗费581.80元,合计147275.83元(其中被告冯晓涛垫付136385.53元、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冯晓涛另垫付生活费及丧葬费48000元。2015年11月19日陈安付因颅脑损伤致器官衰竭而死亡。陈安付受伤期间购买医疗器具费1700元。另查明陈安付住院期间系被告冯晓涛请护工护理66天(该费用冯晓涛已支付),后期由其子黄宝松护理,黄宝松在沙市技协热处理技术服务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永香系陈安付之妻,原告黄宝松、陈正新系陈安付之子女。陈安付出生于1946年10月30日,住荆州区八岭山镇马跑泉村八组。2015年11月30日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委托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分析认为死者陈安付系颅脑损伤致器官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冯晓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705.83元,经本院对票据核算数额为147275.83元,因有医疗票据佐证,且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47275.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83.33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费票据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故请护工护理的66天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后期系原告黄宝松护理,故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878元[(28729年/元÷365天×66天)+(20天+63天)×(3500元/月÷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死亡赔偿金119339(10849元/年×11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99元(26209元/年÷365天×149天),原告虽年满70岁,但仍靠自身劳动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嘱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76元,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771.3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369947.63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晓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晓涛承担,由被告冯晓涛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冯晓涛已购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冯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冯晓涛承担20%。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69947.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58元[(369947.63元-110000元-10000元)×80%];由被告冯晓涛赔偿原告49990元[(369947.63元-110000元-10000元)×20%]。关于被告冯晓涛辩称“冯晓涛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对受害人陈安付的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没有配合医院积极治疗,故原告方对陈安付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病历显示陈安付受伤住院86天后,病情没有好转,治疗效果极其不佳,已为植物人状态,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其后死亡并非未配合医院治疗导致,故对被告冯晓涛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安付的死亡与其自身患有××亦有一定原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冯晓涛垫付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冯晓涛垫付的护理费为5195元(28729年/元÷365天×66天),加上冯晓涛垫付医疗费136385.53元,垫付生活及丧葬费48000元,合计冯晓涛垫付各项费用18958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4999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冯晓涛1395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11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1999**元;二、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返还被告冯晓涛139590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309958元分别赔付给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1717**元;赔付给被告冯晓涛138240元(139590元-诉讼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黄永香、黄宝松、陈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冯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