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俊华与被上诉人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华,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华,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俊华���与被上诉人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口头协商由原告自带设备并雇请工人为被告组织施工,承诺于当年5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2010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30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方一位唐姓经理,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7308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确认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委托律师调取被告户籍资料费521元,该款为原告维权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08元及利��,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元,其余由被告黄俊华承担。上诉人黄俊华上诉称:1.一审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未支付租赁款有悖事实,上诉人出具给唐姓业务员的欠条是临时出具的,未按财务制度规范化。2.上诉人已将全部租赁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只因金额小没有要求业务员撕毁欠条。3.按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上诉人从结算出具该欠条后,便无法联系上或拒接电话,那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全盛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通过拉租赁业务提成,到2015年5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经收回外面的租赁款,扣除上诉人应得的提成后,还欠7308.17元没有交付给公司。租金性质已发生变化,该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把钱还给了姓唐的经理,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姓唐的经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被上诉人7308元,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本人在欠条上���笔签名,欠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上诉人关于已将款项支付给唐姓经理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上诉人系出具欠条后失去联系,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债权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故被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雅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