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富海与罗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海,罗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周富海,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权(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强,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周富海诉被告罗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权、被告罗世强和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海诉称,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罗世强驾驶其所有的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国道319线2479KM处掉头时,与原告周富海驾驶的渝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富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收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足舟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富海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世强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2015年4月11日前的护理费用。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为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护理费14012元,误工费20227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6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50元,共计136457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世强赔偿。被告罗世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罗世强驾驶其所有的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国道319线2479KM处掉头时,与沿国道319线由铜梁往潼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富海驾驶的渝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富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收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后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足第1、2、3楔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第2、3、4、5跖骨基地骨折;6、左足第2-5跖附关节脱位”,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建议做伤残评定;2、近期良好休息,勿剧烈活动,加强营养;3、出院后1、2、4月复查X光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根据摄片情况指导其患肢功能锻炼;5、当前骨折未完全愈合,且生长缓慢,叮嘱病员现仍需扶拐活动,减少远期骨折不愈合,甚至钢板断裂情况的发生;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取出被固定物所花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8、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704.95元,均由被告罗世强支付。被告罗世强还支付了原告出院期间截止2015年4月11日前的护理费,并支付了原告赔偿款600元。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富海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周富海左踝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伤害事故十级伤残;2、周富海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足骨折术后(共三处内固定在位),骨折未愈,需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按二甲医院收费标准,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周富海因此支出鉴定费1450元。原告周富海因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050元。原告周富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1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湛江市赤坎冠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市场宣传工作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内,期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工资为3400元/月。周富海的父亲周绵华出生于1948年10月20日,其母亲屈文秀出生于1949年7月24日,周绵华与屈文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了2个子女。被告罗世强所有的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湛江市赤坎冠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修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张碧兰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罗世强提供的领条,借条,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富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罗世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罗世强所有的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续医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64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2元/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5248元(32元/天×16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012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64天,其中被告罗世强支付了前50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予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9120元(80元/天×11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227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6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主张18332.05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6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经查,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事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0294元(25147元×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周绵华、屈文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3元计赔。在原告周富海定残时周绵华、屈文秀均为66岁,其应计算的扶养费年限均为14年,二人均有2名扶养人,经计算,周绵华、屈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588.10元(7983元/年×14年×10%÷2),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主张11176.20元(5588.10元×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赔偿,据此,本院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61470.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伤情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5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修理费1050元,经查,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因此产生修理费符合情理,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8332.0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7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110470.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2222.25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8332.05元+残疾赔偿金6147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其余损失共计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罗世强赔偿。被告罗世强所有的渝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罗世强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营养费500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450元应由被告罗世强赔偿。被告罗世强已支付的赔偿款6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罗世强应赔偿原告周富海损失850元。被告罗世强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罗世强与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富海损失102222.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富海损失5748元。三、被告罗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富海损失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罗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