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信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亚军”、“安古佬”,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信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在信丰县嘉定镇某宾馆202房住宿时,探知在隔壁201房住宿的被害人徐某不在房内,于是决定盗窃。郭某某在外望风,肖某4采用卡插门锁的方式撬开了201房房门进入室内,把室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2、2015年5月12日8、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前往信丰县西牛镇盗窃,二人在信丰县工业园刘某某的出租屋处见面,后刘某某骑一辆银白色无牌女式助力车搭载郭某某来到西牛镇百兰村上冷水塘。当天上午11时左右,刘某某和郭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家,共同盗窃现金1000余元,刘某某分得530元,郭某某分得490元。3、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分别骑一辆银白色无牌女式助力车和一辆红色无牌女式助力车前往信丰县西牛镇牛颈村岭仔上。两人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1家,在一楼一卧室内翻找到20000余元现金和两桶花生油,然后从楼房后面出来,骑助力车逃离现场。最后刘某某把偷来的花生油卖掉得利1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5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知郭某某至信丰县油山镇盗窃,二人约好在信丰县大阿某大阿墟见面,分别骑一辆银白色无牌女式助力车和一辆红色无牌女式助力车前往油山镇幸福村大屋场。当天早上9时许,刘某某和郭某某进入朱某2家中,但没有翻找到财物,在翻墙准备离开时被村民朱某1发现,朱某1叫来村民陈某1等人当场抓住了刘某某,郭某某则从旁边山上逃走。2015年6月3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嘉定镇福龙宾馆将郭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共同作案三次,盗窃金额为23250余元;郭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一次,盗得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表示认罪,但均否认在失主肖某1家盗得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除否认在失主肖某1家盗得现金20000元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朱某2、黄某、肖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朱某1、陈某2、肖某2、刘某1、江某、邹某1、肖某3、邹某2、邹某3、刘某2,兰福建等证言,人像和现场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报告,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失主肖某1家盗得现金20000元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人对此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郭某某甚至回避,不供述曾到该地作过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中,因考虑到“爬窗时可能留了痕迹”遂承认了作案,但也供述称只盗得800元现金和两桶花生油。合议庭审查了如下证据:失主肖某1陈述了被盗20000元现金的来历和存放位置,其母也在失窃后的第一时间告知了当地村民被盗20000元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所反映的场景,诸如柜门与挎包呈开启状态等与失主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对失主肖某1家的失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提取的擦痕样本经鉴定系刘某某所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左右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