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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衣明珍、杨丽华、杨诗华诉被告石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富邦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明珍,杨丽华,杨诗华,石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衣明珍。原告杨丽华。原告杨诗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东陵街29号。原告衣明珍、杨丽华、杨诗华诉被告石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明珍、杨丽华、杨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明珍、杨丽华、杨诗华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杨寒清的妻子、女儿,2015年12月13日8时许,黄诚海驾驶被告石光所有的辽H787**号车,行驶至海城市天淼桥上时,与清洁工人杨寒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寒清死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黄诚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寒清无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系辽H7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11191元)÷2×20年=402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479285元。被告石光未答辩。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1、死者是农村户口,居住地也为农村。死者在镇上做环卫,并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也无缴纳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环卫单位没有证据说明其所在地为城镇。2、交通费无票据。3、精神损失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许,黄诚海驾驶被告石光所有的辽H787**号车,行驶至海城市天淼桥上时,与清洁工人杨寒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寒清死亡。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诚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寒清无责任。另查,被告石光系辽H787**号车的车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系辽H7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杨寒清持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7月以来在海城市西柳镇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当保洁员,负责西柳镇天淼桥中间段的卫生保洁工作。其共有三位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海病理鉴字第23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寒清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杨寒清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司法检验报告各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3、西柳镇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一份;4、黄河镇中胜村证明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诚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寒清无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系辽H7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死亡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11191元)÷2×20年=4027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7月以来在海城市西柳镇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当保洁员,负责西柳镇天淼桥中间段的卫生保洁工作,其工作地点属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寒清在西柳镇内工作时间持续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杨寒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79285元,其中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2000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11191元)÷2×20年=402730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69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三原告369285元。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45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 来源: